除塵器倒塌,生態環境部門是否負監管責任?
【谷騰環保網訊】2月15日,上海外高橋電廠一鍋爐布袋除塵器的鋼結構因老化強度降低,其支撐件連接部位斷裂發生坍塌,并造成6人死亡。
那么,在這起因環境保護設施安全質量問題引發的生產事故中,生態環境部門是否負有監管責任?這在部分基層單位仍存在一定的爭議。
有些觀點認為,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0條規定(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設計、施工、驗收、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情況,以及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的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應當由生態環境部門實施監管。
筆者認為,《條例》第20條規定內容較為原則,并沒有相關法律釋義進行深度解釋。而各地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因工程質量問題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后,相關人員對《條例》第20條規定也理解不一。
就此,筆者對該條款嘗試從兩方面進行解讀。
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要素有哪些?
筆者認為,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要素是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和主體工程時間上的同步性及匹配主體工程有效性,具體為:
一是配套建設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是否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監督檢查的是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和主體工程時間上的同步性。
二是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能否達到污染治理效果、污染物能否達標排放進行監督管理。監督檢查的是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匹配主體工程的有效性。
因此,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要素不包括環境保護設施本身的安全質量。
檢查要素實則為污染物對生態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依據《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的規定,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要素實則是上述法律規定的污染物對生態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在實踐中,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種類多、構成復雜,包括廢水、廢氣、噪聲環境保護設施及生態修復工程等。
以常見污水處理設施為例,該設施是由系列工程及設備組成的系統工程,包括土建工程、登高設備(扶梯欄桿)、專用器材(曝氣頭、曝氣管)、普通設施設備(水泵、風機、管道、彎頭、鋼結構水池)等。
上述土建工程、設備、專用器材的建設和生產均有相應的建設規范及技術和質量規范,其安全質量也由相應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作者單位:浙江省嘉興市生態環境局海寧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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