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的噪聲污染控制法規與標準
一、美國噪聲污染控制的沿革
美國的噪聲污染控制是從控制飛機噪聲污染開始的。1968年,美國發布了《飛機噪聲削減法》(TheAircraftNoiseAbatementAct),由聯邦航空局實施‘
為了協調聯邦噪聲削減活動,1970年,美國環保局成立了噪聲削減和控制辦公室,主要負責確定噪聲源、制訂噪聲排放標準、推進州和地方噪聲控制計劃、促進教育和研究等項工作。1972年,美國國會通過了《噪聲控制法》(TheNoiseControlAct),宣稱此項國家政策將把所有美國人從噪聲干擾中解脫出來。1978年,又通過了《寧靜社會法》(QuietCommunitiesAct),它修正了1972年《噪聲控制法》的部分內容,以增加聯邦機構之間的協調,主要是促進聯邦航空局在噪聲管理上的責任,讓其向公眾提供噪聲影響的詳細分析。但1981年美國國會同意了里根政府的提議,取消了噪聲削減和控制辦公室的政府資金,這樣該辦公室只是在名義上存在。美國環保局也不得不終止了大部分聯邦噪聲削減活動,而將首要噪聲管理職責轉移到州和地方政府。
由于美國環保局不再行使噪聲控制權,難以協調各地方的噪聲污染控制活動,造成美國噪聲污染(特別是在機場附近)成為突出的社會問題。自1997年第105次國會開始,有議案提出重建噪聲削減和控制辦公室,加強聯邦對噪聲污染的統一管理,歷經1999年第106次國會、2001年第107次國會,至今仍未獲得批準。
二、美國的噪聲標準體系
1972年《噪聲控制法》將“改善環境使所有美國人從危害他們健康和福利的噪聲中解脫出來”作為一項國家政策。這項法律在聯邦和州、地方政府之間分配權利,聯邦的首要職責是噪聲源排放控制,州和其他行政部門保留對噪聲源的使用和環境允許噪聲水平進行控制的權利。根據上述法律授權,聯邦政府負責主要噪聲源排放標準的制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則由州或地方政府自行負責。這一點與我國的噪聲標準體系有所不同。
1.噪聲環境質量標準
為了聯邦噪聲控制的需要,確保聯邦對州和地方的協助和指導,《噪聲控制法》要求美國環保局公布數據,說明在留有適當安全余量前提下,為保護公眾健康和福利,針對特定區域和不同條件,可達到并保持的環境噪聲水平。
為完成此項要求,美國環保局于1974年3月發表了《在留有適當安全余量前提下為保護公眾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環境噪聲水平》。這篇文章通過大量的分析,確定了多種情況下保護公眾健康和福利的噪聲水平。
但美國環保局明確聲明:“本文被批準作為一般性應用,不構成標準、規范或法規”,“州和地方政府應根據各自需要和情況運用這份資料。”
以上述美國環保局的研究成果作為依據,美國一些州和地方政府制訂了適用于本地區的環境噪聲標準,如卡羅拉多州、特拉華州、夏威夷、馬里蘭州等。
2.噪聲排放標準
美國有關法律要求聯邦政府提供統一的噪聲控制標準用以減少公眾在有害噪聲環境中的暴露,但建立和實施這些標準的職責卻分配在多個聯邦機構中,如美國環保局、聯邦航空局以及職業安全和健康管理局等。過去,主要是通過噪聲削減和控制辦公室來協調各聯邦機構之間的噪聲控制活動。在噪聲削減和控制辦公室的大力推動下,建立并實施的噪聲控制標準包括:飛機與機場、州際公路運輸、鐵路、工業生產活動、中重型卡車、摩托車和機動腳踏兩用車、可移動空氣壓縮機。同時,聯邦政府還資助在噪聲暴露區開展住房計劃。雖然美國國會在1981年取消了噪聲削減和控制辦公室的政府資金,但原來的標準和法規依然有效,其他的聯邦機構繼續在各自的管理權限內建立和實施噪聲源控制標準。
除聯邦統一噪聲標準外,州和地方政府有權決定其他噪聲源的控制范圍,包括商業、工業和生活活動中產生的噪聲水平,例如伊利諾伊、俄勒岡、猶他等州就分別制訂了船舶噪聲標準。因地點不同,法規對這些噪聲源的控制會有很大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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