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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辦法

更新時間:2008-08-13 15:42 來源:巢湖市政府 作者: 閱讀:1253 網友評論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設施正常運行,有效控制城市水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和《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2號)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城市規劃區(以下簡稱市區)內污水排放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市建設委員會是城市污水排放行政主管部門;市污水處理管理處具體負責城市污水排放日常管理工作。

  市環保、規劃、市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四條  污水處理和排放設施建設須遵循統一規劃與配套建設、集中處理與分散處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污水排放系統規劃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編制,經市城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編制污水排放系統規劃應當按照地形、地質、污水量和水環境等要求進行;新開發地區必須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須按照污水排放系統規劃,分期安排公共污水排放設施的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八條  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污戶)對其排入污水主管網的污水排放設施負有建設責任,所建設施須符合城市建設詳細規劃和污水排放系統規劃。市經濟開發區、民營經濟園、商業、旅游及其他用地的自建污水排放設施建設計劃,須納入其建設規劃;住宅區自建污水排放設施,須納入住宅區配套建設計劃。

  接入市區公共污水排放系統的自建污水排放設施建設計劃,須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實施,項目竣工后由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條  城市規劃部門在審批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時,涉及公共污水排放系統的,應征求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門意見。

  第十條  污水處理和排放設施的建設資金,采取政府投資、貸款、受益者集資、單位自籌等多種方式籌措。

  第十一條  現有的和經規劃確定的污水排放設施用地不得改變用途,確需調整的,須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法定程序調整規劃。

  第十二條  污水排放設施的建設須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并符合保護周圍建筑物、構筑物等相關設施的技術要求。

  在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區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三條  污水處理和排放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須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污水處理和排放設施建設項目設計、施工。

  第十四條  接通市區公共污水排放設施的排污戶,須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預處理設施,并在排放口設置具有格柵、閘門和計量等設施的專用檢測井。

  第十五條  污水處理和排放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后,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

  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污水處理和排放設施建設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須建立完整的污水處理和排放設施建設項目竣工檔案,并在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送交市城市建設檔案館。

第三章 排放管理

  第十六條  排污戶排放的污水須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CJ3082)等有關標準和規定。

  第十七條  排污戶須按規定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污水排放許可證。

  排污戶提出申請時,按照城市排水許可證告知單要求,提交相關資料。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后,須征求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意見,并在20日內給予排污戶書面答復,對批準的核發初審批準文件。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戶提供的有關資料,應按照保密要求嚴格管理。

  第十八條  排污戶須持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初審批準文件辦理接通手續后,方可進行有關工程的施工。

  第十九條  排污戶如不能提供環保部門達標排放監測報告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須自排污戶提出污水排放之日起10日內進行試排污監測。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污水排放標準的,核發《排水許可證》;不符合污水排放標準的,不予發放《排水許可證》。其中對污水處理和排放設施不致造成嚴重損害,經治理可以符合污水排放標準的,核發《臨時排水許可證》,并限期治理。完成治理的,須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排水許可證》。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門在辦理城市排水許可過程中不得收費。

  第二十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向污水排放設施臨時排污的,須取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排水許可證(施工)》。

  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污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污水排放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須由排污戶先行沉淀,達到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條  《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排污戶須在《排水許可證》有效期滿30日前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臨時排水許可證(施工)》有效期不得超過該項工程的施工工期。施工排污戶需要延長排水期限的,須在《臨時排水許可證(施工)》有效期滿30日前重新申請。

  第二十二條  排污戶須按照《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排放口數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濃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條  排污戶需要變更排污主體或者污水排放許可內容的,須提前15日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污水排放許可變更登記,經原發證機關批準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覆蓋范圍內,排污戶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等有關要求,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五條  在污水排放量超過污水排放設施受納量的區域,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須采取控制排污量和調整排污時間的調度措施。

  排污戶須服從調度,不得強行排放。

  第二十六條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門實施合流污水輸送干線中段放泄的,須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使用緊急排放口排放污水的,須報市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門須對排污戶排入污水排放設施的污廢水排放量和水質進行檢查、監測和控制,并且建立排放的污水監測檔案。

  第二十八條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二)要求被檢查排污戶出示城市排水許可證書;

  (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就有關問題做出說明;

  (五)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章 設施養護管理

  第二十九條  污水處理和排放設施養護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市區污水處理廠內的設施,由市污水公司負責;

  (二)市區公共污水排放系統內污水管網,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養護維修;

  (三)單位和住宅區內的污水排放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四)自建污水處理和排放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被委托單位負責。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須加強對污水排放設施的養護維修,并且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須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污水處理廠、泵站和污水管網等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對污水處理和排放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證污水處理和排放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三十一條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須在發現污水冒溢或接到報告后兩小時內趕到現場,及時進行維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盡快恢復正常運行。

  第三十二條  污水排放設施發生事故,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須立即組織搶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并及時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搶修污水排放設施或特殊維護作業時,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須向沿線排污戶通告暫停排放污水時間,并盡快恢復正常排放。對生產、生活環境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大范圍的暫停排放,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發布通告。

  沿線排污戶須按照通告要求暫停排污。

  第三十四條  對有可能影響污水排放設施安全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須按照規定提出保護方案,并征得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  排放設施須設置安全保護區。安全保護區的范圍、識別標志和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  排污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書,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二)超過城市排水許可證書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三)違反城市排水許可證書規定的內容,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網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八)其他損害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的直接責任人和單位主要負責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排污戶未將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排污戶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排水許可的;

  (二)    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核發排水許可證書或不在法定期限內準予許可決定的;

  (三)    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其他好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污水排放,是指對產業廢水、生活污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二)附屬設施,是指污水提升泵站、檢查井、涵閘、排放口等接納、輸送、處理污水的設施。

  (三)排污戶,是指因從事制造、建筑、電力和燃氣生產、科研、衛生、住宿餐飲、娛樂經營、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等活動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

  (四)污水排放設施,是指公共污水排放設施和自建污水排放設施,包括污水管網、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五)自建污水排放設施,是指產權單位自行投資建設用于本區域排放污水的排污管道、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六)市區公共污水排放系統,是指本市城區內的公共污水排放設施網絡,接入城區公共污水排放設施網絡的部分污水排放設施。

  第四十三條  具有污水排放功能的河道、溝渠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執行。2001年3月6日市政府發布的《巢湖市市區污水排放管理暫行辦法》(巢政〔2001〕1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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