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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更新時間:2008-04-28 10:48 來源: 作者: 閱讀:4425 網友評論0

法規名:重慶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發文機關:重慶市環保局

實施時間: 2002-03-10

關鍵詞:環境噪聲 污染 防治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止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重慶市環境保護條 例》等規定,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結合城鄉規劃,合理進行功能區布局,充分考慮項目建設和區域開發所產生的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消除或減輕環境噪聲污染,改善本轄區聲環境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同有關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擬定噪聲污染防治規劃和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域劃分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向下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分解下達噪聲污染防治的年度目標任務,并對落實年度目標任務的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和考核;

 

()建立環境噪聲監測網絡并組織監測,定期發布聲環境質量報告;

 

()負責對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以及在商業、文化、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產生的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對下列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在城鎮范圍內從事生產活動排放的偶發性強烈噪聲;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和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下同)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喇叭或高音響器材產生的噪聲;

 

()在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進行娛樂、集會等活動產生的噪聲;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裝修以及進行家庭娛樂、悼念等活動產生的噪聲;

 

()機動車排放的噪聲;

 

()其他社會生活噪聲。

 

第六條 海事部門對船舶排放的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別對鐵路機車和航空器排放的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遵守環境道德規范,尊重他人的環境權益,并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承擔噪聲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應當各自設立監督電話和舉報箱,并向社會公布,受理環境噪聲污染投訴。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承擔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管轄,并告知當事人。受移送部門不得拒絕或者再行移送,并負責將處理情況及時答復當事人。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建設項目環境管理制度的要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必須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登記表,制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報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有關部門不得批準施工許可,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登記表。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60日內、報告表30日內、登記表15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在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前,以及在試生產3個月內,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或措施必須經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對試生產3個月確不具備環境保護驗收條 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的3個月內,向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建設項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或措施延期驗收申請,經批準后方可繼續進行試生產。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一條 從事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以及在商業、文化、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向環境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市的有關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要求,申領《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和《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其辦理程序是:

 

()排污單位委托有法定資質的監測單位對噪聲排放情況進行監測,依據監測結果填寫《重慶市污染物排放申報表》,附監測報告、產生環境噪聲的設備(機具)使用說明書和防治噪聲污染的有關技術資料復印件,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排污單位申報后15日內進行核定,排放噪聲達標的,發給《排放污染物許可證》;不達標但不對周圍環境產生嚴重污染的,發給《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

 

持《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的,必須在《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有效期內進行治理,使其噪聲排放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限期治理后經驗收合格的,由排污單位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為其換發《排放污染物許可證》。

 

排污單位排放多種污染物的,噪聲排放的申報、核定隨水或大氣污染物排放的申報、核定一并進行,并在同一個《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上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在排污申報內容和允許排放的噪聲值發生變化時,應將可能變化的內容提前15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變更申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申報后7日內作出變更批復。

 

變更內容涉及排污單位允許排放的噪聲值發生變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更換《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

 

第十三條 22點次日6(以下簡稱夜間)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進行連續作業的,施工單位必須在連續施工3日前,按以下程序報批:

 

()施工單位到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污染物排放申報表》,如實填寫本次連續施工作業的原因、時段、使用機具的種類、數量以及施工場界噪聲最大值(場界噪聲最大值不能確定的,以施工機具說明書載明的噪聲排放最大值代替),同時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確需連續施工的,發給《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或在已申領的《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上注明批準內容;

 

()施工單位應當在連續施工作業前將《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存放施工現場備查,并公告附近居民。

 

前款規定的審批權限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 發生險情需進行夜間連續施工的,施工單位必須在采取措施的同時將夜間連續施工項目、預計施工時間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險情特別緊急的,可在險情發生后12小時內補報。

 

搶修、搶險作業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現場檢查結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認定。現場檢查未發現險情發生事實或施工單位未在3日內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險情證明的,不能認定為搶修、搶險作業。

 

第十五條 向環境排放噪聲超過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的,必須依法繳納噪聲超標準排污費。

 

噪聲超標準排污費是根據噪聲排放超標值,按國家規定的標準征收。噪聲排放不便監測的,其超標值可以按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簡易辦法核定。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必須保持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轉,不得擅自拆除或閑置。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拆除、閑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或停止采用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的,必須提前15日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予以書面答復。

 

因事故或意外情況造成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停止使用或不能正常運行的,應立即采取措施減少或停止排放噪聲,并在12小時內向前款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其管轄范圍內排污單位的噪聲排放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延誤現場檢查。

 

行政執法人員對排污單位的噪聲排放情況進行現場檢查時,應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檢查者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秘密。

 

第十八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從事生產、施工、經營等活動造成噪聲污染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排污單位調整作業時間、移動污染源位置或采取減輕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在城市范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可能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必須遵守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

 

對市區內無固定場所的商業活動產生的噪聲、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室內裝修、家具加工產生的噪聲以及舉行家庭娛樂、悼念等活動產生的噪聲,公安機關應納入社會治安內容進行綜合治理。

 

第二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海事部門應采取措施,監督在用車輛、船舶的噪聲排放,不得允許排放噪聲超標的機動車船入籍或投入使用。

 

鐵路、民航等部門應分別對火車、航空器建立噪聲排放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噪聲擾民。

 

 

 

 

第三章 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一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行業、地方規定的允許噪聲標準的產品。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和使用產生噪聲的產品,應當在產品說明書和銘牌中載明使用該產品產生的噪聲強度。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新建、擴建、改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內開辦產生噪聲和振動污染的娛樂場點、機動車修配廠、加工廠、印刷廠等。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從事本條 規定禁止的經營活動的,依法進行限期治理、轉產或搬遷。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音響以及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設施,應當采取措施,使其場界噪聲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四條 除辦法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規定的情形外,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晚22點至次日晨6點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

 

第二十五條 高、中考前15天內,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夜間施工作業(搶修、搶險作業除外);高、中考期間,禁止在考場周圍100區域內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

 

第二十六條 在用機動車整車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準行駛;新購置或從外地遷入本市的機動車不符合標準的,不發給牌照;生產、裝配、維修的機動車不符合標準的,不準出廠。

 

第二十七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的機動車(含軍、警車等特種車輛及過境車),嚴禁使用音量超過95分貝的喇叭。本市新入戶和在用的機動車,凡裝有音量超過95分貝喇叭的,必須予以拆除;對未拆除的,有關部門不予核發證照。

 

機動車安裝和使用防盜報警器,應當符合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禁止機動車在井口、上橋、庹家坳、李家沱長江大橋(九龍坡方向)九公里(含李家沱)等本市主城區入城路口以內的區域及國道210新牌坊至雙鳳橋路段鳴喇叭。其他區域的禁鳴路段,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禁止營運車輛使用廣播喇叭招徠乘客。

 

第三十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安裝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報器,應當符合公安機關的規定,非執行任務時禁止使用。

 

第三十一條 設置停車場應防止機動車噪聲污染,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環境噪聲達到功能區標準。

 

第三十二條 24點至次日晨6點禁止不符合夜航條 件的運砂船和漁業船舶在黃花園大橋至高家花園大橋的嘉陵江江段行駛。

 

第三十三條 禁止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航空器在市區上空超低空飛行訓練或從事商業性活動。

 

第三十四條 居民使用家用電器、樂器進行娛樂、悼念等活動,排放的噪聲不得超過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22點至次日晨7點禁止在住宅區內使用家用電器、樂器發出噪聲擾民。

 

中午12點至14點和晚上22點至次日晨7點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室內裝修、家具加工等活動。

 

禁止在住宅區使用廣播喇叭叫買、叫賣。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市區內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影響生活環境或危害居民健康的高音廣播喇叭和其他高音響器材。但屬于下列情況之一者除外:

 

()搶險、搶修、救災等緊急情況;

 

()車站、港口、碼頭、機楊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繁忙時刻必要的交通疏導活動;

 

()經公安機關批準的其他情況。

 

前款規定使用高音廣播喇叭和其他高音響器材,在非緊急情況時應當盡量控制音量,減少對周圍環境的噪聲污染。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其他高音響器材招徠顧客。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重慶市環境保護獎勵與處罰辦法》  第二十條 的規定處罰:

 

()未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登記表的;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登記表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

 

()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超過規定期限,建設單位未申請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的;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承擔環境噪聲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警告或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不按規定進行噪聲變更申報或在申報時弄虛作假的;

 

()拒絕、阻撓、延誤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在夜間連續施工作業前未按規定公告附近居民或進行虛假公告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產生環境污染的工業企業或在居民住宅樓內開辦產生噪聲或者振動污染的娛樂場點、機動車修配廠、加工廠、印刷廠等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重慶市環境保護獎勵與處罰辦法》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的規定處罰: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而排放噪聲的;

 

()不按《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噪聲的;

 

()不按《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的規定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

 

()擅自關閉、拆除或閑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晚22點至次日晨6點未經批準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擅自使用打樁機、推土機、挖掘機、振搗棒和電鋸等強噪聲機具擾民的,或在高、中考期間違反規定進行施工作業排放噪聲造成污染的,從重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規定繳納噪聲超標準排污費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繳應繳納的噪聲超標準排污費,可處1000元以上應繳納的噪聲超標準排污費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機動車駕駛員在禁鳴路段鳴喇叭的,依照《重慶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規定使用音量超過95分貝喇叭的,給予警告或者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不按公安機關的規定安裝和使用機動車防盜報警器的,給予警告或者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不按規定安裝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報器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市政府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進行家庭娛樂、悼念等活動排放噪聲擾民經制止仍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夜間排放噪聲擾民的,從重處罰;

 

()中午12點至14點和晚上22點至次日晨7點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室內裝修、家具加工等活動經制止仍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在住宅區使用廣播喇叭叫買、叫賣的,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在城市市區內使用影響生活環境或危害居民健康的高音廣播喇叭和其他高音響器材招徠顧客的,責令改正,處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營運車輛使用廣播喇叭招徠乘客的,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運砂船和漁業船舶在禁止行駛的時段和江段行駛并超標排放噪聲的,由海事部門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辦理。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承擔環境噪聲監督管理的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八條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排污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應依法向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承擔環境噪聲監督管理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重慶市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域劃分規定》,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五十一條 環境噪聲允許標準及其檢測辦法,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3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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