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谷騰環保網訊】為加強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管理,促進生態環境標準化工作的科學性、規范性,深圳市生態環境局制定《深圳市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并公開征求意見。
深圳市生態環境局關于公開征求《深圳市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告
為加強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管理,促進生態環境標準化工作的科學性、規范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生態環境標準管理辦法》《深圳市地方標準管理辦法》等規定,我局起草了《深圳市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附件1)及編制說明(附件2)。為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和參與權,提高文件草擬質量,根據《深圳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現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有關單位和社會各界人士可在2023年5月29日前,通過以下2種方式反饋:
(一)在本征求意見欄目下方直接填寫反饋意見。
(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rjwfgc@meeb.sz.gov.cn。
深圳市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加強深圳市生態環境地方標準(以下簡稱“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管理,促進生態環境保護標準化工作的科學性、規范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生態環境標準管理辦法》《深圳市地方標準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辦法適用于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歸口管理的地方標準的制定、實施等活動。
法律、法規和《深圳市地方標準管理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定義與分類】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地方標準,是指深圳市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需要統一的各項技術要求。
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包括生態環境質量地方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地方標準、污染物排放地方標準和其他生態環境地方標準。
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生態環境質量地方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地方標準、污染物排放地方標準屬于強制性標準。環境基礎類標準、環境管理規范類標準等其他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屬于推薦性標準。
第四條【部門職責】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立項建議,由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列入深圳市年度地方標準制修訂計劃統一管理。
市標準化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生態環境地方標準,負責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立項、編號、發布、備案,對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制定和實施進行指導和監督。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管理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工作,開展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研究,負責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制修訂工作、公布、解釋、報備、監督等工作。制修訂工作包括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立項建議、組織起草、評審、評估和復審等工作。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生態環境管理職責開展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立項研究,提出本部門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立項建議,并負責組織起草、宣貫培訓、實施監督等工作。
第五條【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成立生態環境領域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標委會”),標委會的設立和具體職責執行深圳市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管理辦法規定。
第六條【標準內容】沒有生態環境國家標準,需要在本市范圍內統一實施,或者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需要編制嚴于國家標準或者廣東省標準的,可以制定本市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包括以下內容:
(一)為滿足生態環境保護工作需要制定的管理、規范類技術要求;
(二)與生態環境保護有關的質量要求;
(三)與控制污染物排放有關的濃度指標、監測分析方法、核算方法;
(四)與生態環境風險管控有關的質量要求;
(五)與環境健康有關的評價方法和管理要求;
(六)其他需要制定為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
第七條【制定原則】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制定,應當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家、廣東省、深圳市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二)符合生態環境保護五年規劃和專項規劃要求;
(三)貫徹新發展理念和高質量發展要求,符合本市政策導向;
(四)有利于保障生態安全、保護公眾健康、合理利用資源,推動生態環境質量達到國內領先和國際一流水平;
(五)有利于提高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水平;
(六)技術要求不低于國家和廣東省已有標準,并與有關標準協調一致。
強制性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制定除符合前款要求外,還應當有明確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務院決定作為依據,并已初步進行風險評估。
第八條【立項建議征集】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十月至十二月公開向社會征集下一年度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立項建議。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在立項建議征集工作結束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征集情況在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
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所規定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類別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立項建議征集結束之日起十日內告知提出立項建議的單位或個人。
第九條【立項建議分類】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立項建議分為一類項目和二類項目,一類項目為標準立項申報項目,二類項目為標準立項儲備項目。
第十條【申報材料】申報立項建議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制修訂計劃項目建議書;
(二)涉及專利等知識產權問題的,提供知識產權證書復印件以及知識產權持有人授權文件;
(三)一類項目提交生態環境地方標準草案以及前期研究形成的調研報告、試驗驗證報告等;二類項目提交項目合同、立項批復、經費下達證明等。
第十一條【個人立項建議】個人提出標準立項建議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立項必要性、可行性等相關研究,通過研究認為確有必要申請立項的,按照本辦法第十條有關規定提交立項建議材料。
第十二條【立項建議協調】申報的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項目涉及其他行業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與其他行業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并達成一致意見。
協調可以采取發函征求意見或召開協調會的方式進行,協調情況應當在標準立項建議書中寫明。征求意見的復函或協調會會議紀要應當作為立項建議書的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三條【立項遴選】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立項建議征集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不少于五名專家對征集的立項建議進行遴選評審。
評審專家應當具有專業性、獨立性和廣泛代表性,根據回避原則不得參與評審作為起草成員的標準。
第十四條【遴選原則】立項建議的遴選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貫徹落實國家、廣東省、深圳市有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劃的要求;
(二)屬于生態環境保護領域的標準體系,且為全市范圍內普遍適用的技術要求;
(三)沒有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或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省級地方標準;
(四)具備可靠的科學研究基礎條件,可以在規定的標準工作周期內完成;
(五)標準復審中提出的修訂項目。
立項建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過遴選:
(一)制定地方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二)標準實施將產生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三)沒有明確的技術內容,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的,或者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
(四)屬于在國家或行業層面才能統一實施的技術要求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劃、政策要求的;
(六)涉及多個行政主管部門,未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調一致的;
(七)申報強制性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項目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依據,或未進行風險評估的。
第十五條【立項申請】通過立項遴選的,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在遴選評審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修改完善的立項建議材料,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列入擬立項項目清單,向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提出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立項申請。
遴選評審結束之日起十日內,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立項建議的遴選結果在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完成時限】已確定列入地方標準制修訂的一類項目應當在立項后次年十月底前完成地方標準發布工作。二類項目應當做好標準制定前期研究工作,條件成熟的可申報下一年度的一類項目,確定立項申報時優先考慮。
第十七條【快速立項】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應對突發事件,需要及時出臺相關標準的,標準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準備立項建議材料,并說明項目的任務來源及緊迫性。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內組織審核,審核通過后向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第十八條【暫停或終止】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項目發生變化無法按時完成的,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書面情況說明。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為需要暫停或終止項目的,可以提請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批準。
終止項目確需繼續制定的,按本辦法規定重新提出立項建議,終止項目原則上兩年內不予重復立項。
第十九條【組織起草】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地方標準年度立項計劃,組織標準起草單位承擔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起草工作。
標準起草單位的成員應當具有廣泛性、代表性和專業性,一般由領域的專家、學者、專業技術人員和標準化專業人員組成。
第二十條【標準起草】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制定標準起草工作計劃,每半年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匯報一次標準起草進展情況。
標準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充分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時應當提供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征求意見稿和標準編制說明。征求意見的對象應當包括監督管理部門、標準使用單位、科研院校、行業協會、企事業單位、專家等。生態環境地方標準有關技術要求需要進行試驗驗證的,標準起草單位還應當組織測試或者驗證。
第二十一條【編制說明】標準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標準編寫規則和格式要求規范編制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送審稿及編制說明。強制性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編制說明還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作為強制性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理由;
(二)自發布日期至實施日期之間的過渡期(以下簡稱“過渡期”)的建議及理由;
(三)實施可能存在的風險點、風險程度、風險防控措施和預案;
(四)與實施有關的政策措施,包括實施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對違反強制性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行為進行處理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依據等。
第二十二條【標準送審材料】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對反饋意見進行歸納整理,填寫征求意見匯總處理表,內容包括意見及建議、采納與否及其理由等。標準起草單位應當組織對標準文本進行合法性自查和公平性自查,形成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送審稿、編制說明及征求意見匯總處理表,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
第二十三條【公開征求意見】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齊送審材料后,在本部門門戶網站和市標準化主管部門門戶網站公開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送審稿及其編制說明,征求社會公眾對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送審稿的意見。強制性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公開征求意見時,應當公開擬定的過渡期。
推薦性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強制性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強制性生態環境地方標準未公開征求獲得意見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其他征求意見方式征集意見。
第二十四條【其他征求意見方式】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就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送審稿書面征求各區政府、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生態環境地方標準涉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或者對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還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生態環境地方標準涉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或者對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地方標準聽證會有關程序按照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行政聽證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征求意見處理】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標準起草單位根據征求意見情況對地方標準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公開征求意見結束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標準起草單位對意見進行整理、分析和處理,形成征求意見匯總處理表,對不予采納的意見說明理由,并會同市標準化主管部門通過公開征求意見的網站反饋公眾意見采納情況。
第二十六條【技術審查形式】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以技術審查會的形式對修改完善的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送審稿進行審查。專家組成員應當具有廣泛代表性、獨立性和專業性,一般不得少于七人,其中強制性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成員不得少于十五人。承擔地方標準起草工作的人員不得承擔該地方標準的技術審查工作。
第二十七條【技術審查內容】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送審稿的技術審查內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制定事項范圍;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其技術要求是否不低于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與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是否協調配套;
(三)是否妥善處理相關各方的分歧意見,對不予采納的意見的說明理由是否充分合理;
(四)是否具備安全性、適用性、科學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和先進性;
(五)文本編寫是否規范;
(六)編制說明內容是否完整。
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內容中有關技術要求需要進行試驗驗證的,還應當對驗證材料進行審查和評估。
強制性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還應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強制性要求是否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合法性;
(二)實施的風險防控措施和預案是否有效;
(三)過渡期是否合理;
(四)與實施有關的政策措施是否可行;
(五)針對違反標準行為的處理依據是否準確。
第二十八條【技術審查意見】生態環境地方標準技術審查會,應當形成技術審查意見,明確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送審稿是否通過技術審查的結論,附上各委員或者成員的意見及其處理情況,并由參與技術審查的成員簽字。確需變更標準名稱等事項的,可經專家審核后一并納入技術審查意見。
第二十九條【標準報批】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通過技術審查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標準起草單位根據技術審查意見進行完善,形成地方標準報批稿、編制說明、技術審查意見等報批材料。
推薦性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報批材料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批準。強制性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報批材料經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領導班子集體討論后,報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審查,審查通過后由市標準化主管部門與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程序共同提請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條【發布與公開】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經批準后,由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在其門戶網站上以公告形式發布。強制性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標準化主管部門編號發布,經市人民政府公報公布。
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發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在各自門戶網站和地方標準信息查詢平臺上公開。
第三十一條【標準備案】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發布之日起四十日內由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
強制性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發布之日起四十日內,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同步將標準發布公告、標準文本及編制說明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宣貫實施】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導開展本市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宣貫和實施工作,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管理職責內的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宣貫和實施工作。
第三十三條【實施評估】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標準批準實施三年內,針對標準的先進性、科學性、協調性、可操作性以及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實施評估應當包括總體情況、推動標準實施的具體措施、標準實施效益、標準實施的問題。
生態環境質量地方標準實施評估,應當依據生態環境基準研究進展,針對生態環境質量特征的演變,評估標準技術內容的科學合理性。
生態環境風險管控地方標準實施評估,應當依據環境背景值、生態環境基準和環境風險評估研究進展,針對環境風險特征的演變,評估標準風險管控要求的科學合理性。
污染物排放地方標準實施評估,應當關注標準實施中普遍反映的問題,重點評估標準規定內容的執行情況,論證污染控制項目、排放限值等設置的合理性,分析標準實施的生態環境效益、經濟成本、達標技術和達標率,開展影響標準實施的制約因素分析并提出解決建議。
第三十四條【評估結果應用】同一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實施評估原則上每三年進行一次,生態環境地方標準評估報告報市標準化主管部門作為標準復審參考。實施情況良好的生態環境地方標準,次年不再納入評估清單;實施成效不明顯的,納入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復審清單。
第三十五條【復審】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生態環境地方標準進行復審。經復審的標準按下列復審結論分別處理:
(一)繼續有效不需修訂的標準,再版時應當注明確認有效的具體年份;
(二)需要修訂或局部修訂的標準,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參照生態環境地方標準制定程序啟動修訂程序,修訂的標準順序號不變,年號修改為修訂的年號;
(三)已無存在必要的標準,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公告廢止。
第三十六條【監督管理】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及權責清單,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對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實施開展監督檢查和行政執法。強制性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的實施監督情況應當反饋至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附則】產品環保強制性地方標準的制定、宣貫、實施等活動參照本辦法中強制性生態環境地方標準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生效日期】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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