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辦理暫行辦法
【谷騰環保網訊】十堰市生態環境局發布《十堰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辦理暫行辦法》,文件全文如下:
十堰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辦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本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辦理工作,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中辦發〔2017〕68號)《關于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環法規〔2020〕44號)及《十堰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十辦發〔2019〕14號)等有關文件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調查、鑒定評估、磋商索賠、生態環境修復、修復效果評估等工作。
第三條 十堰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市人民政府指定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生態環境局、交通運輸局、水利和湖泊局、農業農村局、林業局等相關部門或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的部門或機構)代表賠償權利人具體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依法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應當由先發現的部門與其他責任部門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報市人民政府確定辦理部門。
第四條 賠償義務人是指違反法律法規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或個人。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退化。
涉及人身傷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或者歷史遺留、責任主體已消亡且無相關權利義務繼承主體的生態環境損害的修復,不適用本辦法。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一)發生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的;
(二)在國家和省級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國家重要江河湖泊二級以上水功能區,生態紅線保護區和鄉鎮級及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
(三)發生其他嚴重影響生態環境后果的。
第七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包括:
(一)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
(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
(四)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
(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專門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人員。市、縣財政負責保障同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經費。
第二章 案件調查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機構)可以重點通過以下渠道發現案件線索:
(一)中央和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的案件線索;
(二)突發生態環境事件;
(三)資源與環境行政處罰案件;
(四)涉嫌構成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案件;
(五)在生態保護紅線等禁止開發區域、國家和省級國土空間規劃中確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發生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
(六)日常監管、執法巡查、各項資源與環境專項行動發現的案件線索;
(七)信訪投訴、舉報和媒體曝光涉及的案件線索;
(八)上級機關交辦的案件線索;
(九)檢察機關移送的案件線索;
(十)賠償權利人確定的其他線索渠道。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指定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和湖泊、農業農村、林業等相關部門或機構為調查部門或機構。
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機構)可按管理權限要求所屬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或機構具體承辦各縣(市、區)范圍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工作。
第十一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實行分級分類與屬地管轄的原則。調查部門或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范圍分工負責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工作。涉及多個部門或機構職責的,相關調查部門或機構可以聯合調查,并根據損害事實和各自的監管職責協商確定牽頭部門或機構,無法達成一致的,報賠償權利人指定。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機構)負責以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工作:
(一)跨縣(市、區)的生態環境損害;
(二)自行辦理案件涉及的生態環境損害。
縣級人民政府(管委會)及其指定的部門(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負責除市級調查部門或機構管轄之外的本轄區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工作。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機構)應當定期組織篩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建立案件辦理臺賬,實行跟蹤管理。經調查發現不屬于本部門(機構)職責或者超出管轄范圍的,應當及時將線索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或機構,或根據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明確牽頭部門,由其按規定啟動調查工作,調查結果應告知移送部門。
檢察機關發現符合索賠啟動情形的案件線索,可以通過提出檢察建議等方式督促有管轄權的部門(機構)開展調查工作。
第十三條 調查部門(機構)可以通過收集現有資料、現場踏勘、座談走訪等方式,圍繞生態環境損害是否存在、受損范圍、受損程度、是否有明確的賠償義務人等問題開展調查工作。
第十四條 調查部門(機構)應充分收集關于生態環境損害的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證據材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其委托的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勘驗筆錄或詢問筆錄、調查報告、行政處理決定、檢測或監測報告、鑒定評估報告、生效法律文書等資料可以作為生態環境損害的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調查部門(機構)應在決定啟動調查之日起90日內完成調查。情況復雜的,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情況特別復雜仍需延長的,報請賠償權利人批準。
第十六條 調查過程中,調查部門(機構)認為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的,可以依據《十堰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規定委托具有相應資質或能力的鑒定評估機構進行鑒定評估。
對損害事實簡單、責任認定無爭議、損害量化金額估算在三十萬元以下的案件,調查部門(機構)可以根據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文書、監測報告等資料自行作出認定,或采用委托專家評估的方式,出具專家意見。
專家可以從國家、省及市(州)成立的相關領域專家庫或專家委員會中選取。鑒定評估機構和專家應當對其出具的報告和意見負責,出具鑒定評估報告和專家意見所需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第十七條 調查結束后,應當形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生態環境損害事件基本情況;
(二)生態環境損害程度和范圍;
(三)生態環境損害行為人的行為與生態環境損害事實的關聯關系;
(四)生態環境損害量化結果;
(五)調查結論;
(六)生態環境修復建議。
調查報告應附證據材料、專家意見或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等。
第十八條 調查部門(機構)應當根據調查結論,及時提出索賠或終止意見。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及其相關部門(機構)受委托具體承辦調查工作的,應當將調查報告報送委托機關。
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機構)根據調查報告作出啟動索賠或終止案件等處理決定。
索賠期間需要補充調查的,按照本辦法開展工作。
第十九條 經調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門(機構)可以不啟動索賠程序;已啟動索賠程序的,可以終止索賠程序,結案歸檔。
(一)賠償義務人已經履行賠償義務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態環境損害形成生效裁判文書,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門的索賠請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訴訟請求所全部涵蓋的;
(三)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行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顯著輕微,且不需要賠償的;
(四)承擔賠償義務的法人終止、非法人組織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五)賠償義務人依法持證排污,符合國家規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啟動索賠程序的情形。
第三章 賠償磋商
第二十條 對需要啟動磋商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機構)應當就修復方案、修復啟動時間和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具體問題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磋商依據鑒定意見、鑒定評估報告或者專家意見開展,防止久磋不決。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機構)應在磋商會議舉行前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磋商告知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賠償義務人基本情況;
(二)生態環境損害調查情況(含調查結論、鑒定評估意見、專家評估意見);
(三)損害事實、依據、賠償數額或修復要求;
(四)磋商小組人員組成情況;
(五)磋商會議的時間和地點;
(六)提交答復意見的方式和時限;
(七)拒絕磋商或未在磋商通知規定時間內提交答復意見的法律后果;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小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機構)有關人員、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專家、律師等人員組成;同時商請司法行政部門、檢察機關派員參加。
第二十二條 賠償義務人應當在收到《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是否同意參加磋商的答復意見。
第二十三條 磋商會議按下列程序舉行:
(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小組確定會議主持人,記錄員。記錄員核對各方參會人員的身份和到會情況,宣布會議紀律和注意事項,介紹會議主持人、參與磋商各方當事人以及受邀參與人的基本情況;
(二)會議主持人宣布磋商會議開始,介紹案由,告知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各方當事人是否申請主持人、記錄員和磋商小組成員回避;
(三)調查單位對生態環境損害調查情況進行說明;
(四)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機構或專家對鑒定評估情況進行說明;
(五)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機構)代表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情況進行陳述、發表賠償意見并出示相關證據;
(六)賠償義務人對相關證據進行陳述,對鑒定評估結論、生態修復方案發表意見;
(七)受邀參與人可以根據磋商的情形發表意見;
(八)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機構)在統籌考慮修復方案技術可行性、成本效益最優化、賠償義務人賠償能力與修復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況基礎上,就修復方案、修復啟動時間和期限、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具體問題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
第二十四條 磋商期限原則上不超過90日,自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機構)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書面通知之日起算。磋商會議原則上不超過3次。案情比較復雜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組織溝通交流。
磋商達成一致的,簽署協議;磋商不成的,及時提起訴訟。有以下情形的,可以視為磋商不成:
(一)賠償義務人明確表示拒絕磋商或未在收到《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答復意見的;
(二)賠償義務人無故不參與磋商會議或退出磋商會議的;
(三)已召開磋商會議3次,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機構)認為磋商難以達成一致的;
(四)超過磋商期限,仍未達成賠償協議的;
(五)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機構)認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經磋商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機構)與賠償義務人在磋商會議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簽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賠償協議包括下列內容:
(一)協議雙方當事人名稱(姓名)、地址,賠償義務人社會信用代碼(身份證號);
(二)生態環境損害事實、賠償理由及法律依據;
(三)協議雙方對鑒定意見書、評估報告、專家意見、修復方案提出的意見;
(四)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范圍、方式與期限;
(五)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工程啟動時間、結束期限與監督方式;
(六)違約責任;
(七)爭議的解決途徑、不可抗力因素的處理及其他事項。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機構)、賠償義務人,以及參與磋商的司法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各執一份。
第二十六條 賠償協議簽訂后,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機構)與賠償義務人可以共同向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申請司法確認時,應當提交司法確認申請書、賠償協議、鑒定評估報告或專家意見等材料。
第四章 生態環境修復
第二十七條 賠償義務人應當根據磋商達成的賠償協議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自行組織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賠償義務人無能力開展修復工作的,可以委托具有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修復,修復資金由賠償義務人支付。
對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案件,賠償義務人繳納賠償金后,可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機構)根據相關規定,統籌組織開展生態環境替代修復。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的管理使用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賠償義務人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按照以下程序執行:
(一)編制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方案,主要內容包括修復目標、修復技術路線、修復實施方式、完成時限、經費預算、修復效果評估方法與時間等;
(二)邀請專家對生態環境修復方案進行論證;
(三)將論證通過的修復方案送達市人民政府;
(四)按照修復方案對受損的環境進行修復。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修復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修復方案的,賠償義務人應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機構)報備變更內容,重大變更需重新組織評審。
因不可抗力導致修復項目無法繼續的,由賠償義務人提出申請并由鑒定評估機構出具相關鑒定評估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機構)同意后,方可中止或終止修復項目;中止修復的項目,在不可抗力影響消除后,應繼續修復。
第三十條 修復完成后,賠償義務人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機構)申請修復評估,修復評估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承擔。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修復效果評估。
評估單位應全面評估生態環境修復效果,包括是否正確執行生態環境修復方案、是否達到生態環境修復總體目標、修復行動期間是否造成二次污染、是否需要開展補充性修復、公眾對生態修復效果是否滿意等。
生態修復經評估未達到預期目標的,賠償義務人應當根據賠償協議或法院判決要求繼續開展修復。繼續修復完成之日起10日內,賠償義務人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機構)申請復查,經復查評估仍未達到預期目標的,賠償義務人應當繳納相應的賠償金。
第五章 銜接制度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機構)應當根據磋商或判決情況,及時將生態環境修復效果評估情況通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同級檢察機關,適時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 對積極參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并及時履行賠償協議、開展生態環境修復的賠償義務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機構)可將其履行賠償責任的情況提供給相關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裁量時予以考慮,或提交司法機關,供其在案件審理時參考。
第三十三條 對于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義務的情況,應當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在一定期限內實施市場和行業禁入、限制等措施。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機構)應當建立生態環境損害事件臺賬和檔案,包括對事件的核實認定、生態環境損害案件的受損情況以及處置措施、結果等情況;同時應當每半年將本部門(機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開展情況報送至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機構)組織篩查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對上級交辦或發現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定期向市檢察院通報。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按照國家或湖北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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