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污水排放標準 GBJ48—83
主編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批準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試行日期:1983年6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1.0.1條 為貫徹“預防為主”的衛生工作方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防止醫院排放帶有病原體的污水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特制訂本標準。
第1.0.2條 本標準適用于縣及縣以上綜合醫院,以及腸道傳染病和結核病的專科醫院、療養院、其它有關的醫療衛生機構(以下簡稱醫院)。
第1.0.3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醫院,必須按照本標準的規定,將污水的處理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現有醫院應積極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限期達到本標準的要求。
第二章 排放標準
第2.0.1條 醫院污水經處理與消毒后,應達到下列標準:
一、連續三次各取樣500毫升進行檢驗,不得檢出腸道致病菌和結核桿菌。 環境技術論壇
二、總大腸菌群數每升不得大于500個。
第2.0.2條 當采用氯化法消毒時,接觸時間和接觸池出水中的余氯含量,應符合表2.0.2的要求:
接觸時間與總余氯量 表2.0.2
醫院污水類別 環保 |
接觸時間(小時) |
總余氯量 毫克/升 |
綜合醫院污水及含腸道致病菌污水 |
不少于1 |
4~5 |
含結核桿菌污水 |
不少于1.5 |
6~8 |
第2.0.3條 污水處理構筑物中的污泥,必須經過無害化處理,污泥排放時應達到下列標準:
一、蛔蟲卵死亡率大于95%;
二、糞大腸菌值不小于10-2;
三、每10克污泥(原檢樣中),不得檢出腸道致病菌和結核桿菌。
第2.0.4條 當污泥采用高溫堆肥法進行無害化處理時,堆肥的溫度必須大于50℃,并應持續5天以上。
第2.0.5條 無上、下水道設備或集中式污水處理構筑物的醫院,對有傳染性的糞便,必須進行單獨消毒或其它無害化處理。
第2.0.6條 醫院污水經處理和消毒后,其所含的污染物質與有害物質的含量應符合現行的有關標準的要求。
第三章 設計要求
第3.0.1條 醫院應設置集中式污水處理構筑物。嚴禁采用滲井、滲坑排放污水。
第3.0.2條 醫院職工生活區和行政區的污水,應與病區的污水分流。
第3.0.3條 醫院污水處理構筑物的位置,宜設在醫院建筑物當地夏季最小頻率風向的上風側,與周圍建筑物之間宜設綠化防護地帶。
第3.0.4條 處理構筑物的設計,應滿足下列要求:
一、采取防腐蝕、防滲漏措施;
二、確保處理效果,安全耐用;
三、操作方便,便于消毒和清掏,有利于操作人員的勞動保護。
第3.0.5條 氯化法消毒系統的設計,應滿足下列要求:
一、備有發生故障時的應急設施;
二、使用液態氯時,應有安全設施,嚴禁直接以鋼瓶向污水中投加氯氣。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4.0.1條 醫院必須對污水、污泥嚴加管理。未經消毒或無害化處理,不準任意排放、清掏,用作農肥。
第4.0.2條 醫院污水處理設施應定期維修,保證正常運轉,當處理設備發生故障時,必須采取適當措施,確保污水仍能按標準要求排放。
第4.0.3條 醫院污水處理設施,應配備管理人員和檢驗人員。
第4.0.4條 醫院污水的監測,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余氯:連續式消毒,每日至少監測二次,間歇式消毒,每次排放之前監測;
二、總大腸菌群數:每兩周至少監測一次;
三、傳染病和結核病醫院,應根據需要增測致病菌。
第4.0.5條 各級衛生防疫部門,應對轄區內醫院的污水、污泥處理情況,進行經常性衛生監督,每年抽查不得少于二次。
第4.0.6條 污水、污泥的檢驗方法,應符合附錄一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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