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設暗管繞開監測排放污染物,應如何定性和處罰?
【谷騰環保網訊】利用私設的暗管,繞過自動監測設備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應如何認定及處罰,一直困擾著環境執法甚至環境司法人員。
《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九條禁止通過滲井、滲坑等非法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此規定者,將被責令改正或停產整治,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者,將被責令停業或關閉。
通過私自設置的隱蔽管道繞過自動監測設備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在事實上構成單一行為。然而,該行為同時觸犯了多項法律規范,類似于刑法理論中所稱的想象競合。行為人僅實施了一次行為,而作為評價基礎的也是這一單一行為。現行的行政及環境法律法規并未明確規定想象競合的問題,我國刑法總則亦未明確闡述想象競合犯及其處理原則。盡管如此,刑法分則的某些條款顯然認可了想象競合犯的存在,并規定對想象競合犯僅適用較重的法定刑。
首先,探討“未經規范排放污染物,規避監控”的行為是否構成篡改數據。《環境保護法》明確禁止篡改、偽造監測數據,并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配套辦法之一的《行政主管部門移送適用行政拘留環境違法案件暫行辦法》詳細列出了逃避監管的違法排放行為,但未明確包括未經規范排放的行為。而《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則將“稀釋排放、旁路排放或未經規范排放”等行為視為篡改監測數據,并針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弄虛作假行為進行了規定。
根據《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現場監督檢查辦法》(2012年施行),排污或運營單位若規避監控設施排放污染物,將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條或《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受罰。《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后,罰款提高至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大氣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訂后,罰款同樣提高至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并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處罰。2018年對該法的修正未改變行為描述和法律責任。
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利用私設的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的法律責任為“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依據《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通過暗管違法排放水污染物,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由此可見,利用私設的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相較于“將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經規范的排放口排放,從而規避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監控”的行為,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更為嚴厲。因此,利用私設的暗管,繞過自動監測設備排放水污染物的行為,應僅認定為單一違法行為,即利用私設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違法行為,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進行處罰,即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和《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進行處罰。
作者系河北環境工程學院教授、武漢大學環境法研究所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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