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獨資企業在行政處罰期間變更名稱或投資人,應該以誰為處罰對象?
【谷騰環保網訊】某個人獨資企業因存在環境違法行為被立案查處后,在處罰決定作出前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將其出資人由A變更為B,執法部門是否需要變更處罰對象?該個人獨資企業被處罰后,在處罰決定作出后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將其出資人由A變更為B或將其企業名稱進行了變更,那么,該個人獨資企業再次違法的,能否認定為“首次違法”?
針對執法人員的上述疑問,筆者結合《民法典》《行政處罰法》等法律規定及相關裁判案例進行分析。
個人獨資企業屬于法律規定的哪一類處罰對象?
《行政處罰法》第四條及《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二條均明確,行政處罰對象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等三類。依照《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十二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據此,個人獨資企業屬于《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其他組織”這類處罰對象。同時,按照《個人獨資企業法》有關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系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因此,在對外責任承擔上,應由投資人實際承擔法律責任。
個人獨資企業進行工商變更,其企業主體資格是否因投資人的變更而有所變化?《民法典》第五十九條規定,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個人獨資企業屬于《民法典》規定的“非法人組織”,同樣參照適用上述規定。據此,如個人獨資企業在未經過解散、清算等終止程序,僅進行投資人的變更或企業名稱的變更,其企業主體資格并無終止,仍屬于存續期間。
基于上述分析,個人獨資企業在行政處罰期間變更名稱或投資人的,可以分為以下不同的情形:
一是個人獨資企業在立案后、處罰決定作出前變更投資人的,執法部門應以個人獨資企業列為處罰對象,至于企業內部的責任承擔問題,由變更前后的不同投資人進行內部約定,執法部門并不能直接將變更前后的投資人列為處罰對象。如:騰熙閣家具廠因無證排污被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在處罰決定作出前經工商核準將投資人由羅某變更為梁某,但主管部門卻直接將羅某作為處罰對象。法院裁判認為:違法行為人系騰熙閣家具廠,且該廠在涉案行政處罰決定之時未注銷登記,原市環保局以羅某作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的處罰對象,明顯錯誤,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詳見《中山市生態環境局、羅祝彬非訴執行審查行政案》)
據此,在未依法注銷的情況下,如個人獨資企業被處罰后,將其出資人由A變更為B或將其企業名稱進行工商變更登記,那么,該個人獨資企業又再次出現同類違法的,并不能認定為“首次違法”。
二是個人獨資企業在處罰決定作出后變更投資人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投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執法部門應以個人獨資企業列為被執行對象,并可以依法追加變更后的投資人為被執行對象。但是,追加的被執行主體限于與被執行人有義務關聯的案外人;同時,如工商登記載明的投資人已經死亡,其民事主體資格消滅,則不適用追加被執行人的裁決程序解決其責任承擔的問題。
此外,與個人獨資企業不同的是,“個體工商戶”屬于“自然人”,違法行為人的認定系基于個體工商戶與其經營者人格高度重合的法律規則。如在行政處罰期間,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已進行變更或注銷的,執法部門可以直接變更該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為違法行為人。
作者單位:廣東省惠州市生態環境局、廣東卓凡(仲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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