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大法律對環境監測的支持力度
環境監測所依據的法律,主要是《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保法》)及相關法律的零散規定。1983年原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也發布了《全國環境監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但《條例》的內容和法律效力已不能適應當前環境監測管理的需求。
2007年,原國家環保總局發布了《環境監測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為環境監測基礎工作的推進和創新提供了法律依據。本文從基層環境監測的角度,對《辦法》的一些規范條文做些探討。
一、現行環境管理模式下環境監測法制化過程略顯滯后
在環境管理體制中,環保部門與各資源管理部門的職責存在交叉。筆者認為,環境監測統一規范的主體,需要由更高級別的法律予以確認。
雖然《環保法》有環境質量統一監管的表述,但較為籠統。《辦法》對行政區監測信息主體地位有明確的界定,但沒有對環境監測統一監管的主體進行認定,很難對其他行業的監測行為形成強制性約束。
二、從法律制度上保障環境監測的公正獨立
筆者認為,《辦法》明確將環境監測定性為政府行為,是對這個概念的內涵進行了新的解讀。環境監測的屬性為公益性,環境信息的公開、服務目的的確定、受益范圍的界定,都是面對全社會,而不僅是局限于管理部門的管理職能。
在有的地方,一些重要環境參數的監測結果,直接關系著所在城市城考、創模、衛生城市評比的得分,同時還與政府主要領導干部的目標責任狀息息相關,可能會影響到監測數據的公正性和真實性。為解決這個問題,《辦法》效仿環境監察區域派出機構,擬組建直屬跨界環境監測機構。
但監測與監察不同,在職能行使中有區別。筆者提議,可以考慮將環境監測部門人事、財權劃出實行垂直縱向管理,單獨從事環境監測業務,監測結果受環保行政部門和上級技術部門共同審核;這一模式可通過較高位階的法律予以確認。
三、環境監測的質量保證需要技術和法律體系的雙重支持
經過30年來的不斷建設,環境監測從技術層面上來看,已經建立了一套嚴密的QA/QC體系。在縱向上,環境監測有主管局行政指導、上級站業務指導,及第三方機構對設備設施的計量認證和實驗室能力認可的交叉考核;從內部管理來看,有各類規章制度,且程序文件、質量手冊和作業指導書均有相應的規范和內審機制。但從執行情況來看,環境監測還有一定的差距。
從技術上的點位選取來看,由于優化布點論證過程復雜,技術要求高,原有篩選法選定的點位不一定就是最佳監測點位。
由于環境污染隨城市建設推進變化很大,城市環境質量監測一次優化布點定終身的做法也值得商榷,尤其是在監測方法變動和監測儀器的更迭之后。如20世紀 90年代后期將季五日法改進為24小時采樣法,2000年以后將儀器換代后出現的新舊設備聯合監測等。每次對監測設備的調整和升級,會使有的污染參數出現大幅度波動,或數據關聯性出現斷層。
此外,《辦法》第十七條有將監測工作經費全額納入同級財政年度經費預算的相關規定,但是在一些地方,很難得到落實。
四、強化排污企業環境監測責任
筆者認為,《辦法》將監測主體之一定位為企業,由排污單位開展排污自我監測,需要采取措施保障監測質量。
污染源在線監測環節眾多,系統復雜,排放儀器、流速儀、記錄儀、數據采集系統和傳輸儀器的每一個環節都可能影響監測結果。排污企業從主觀上缺少組建監測設施的原動力,客觀條件上自身監測能力不足,質量控制水平偏低。雖然有一些社會第三方組織參與,但有些第三方與企業方形成利益同盟,其公正性難以保證。
筆者建議,在逐步將環境監測設施建設與運營方式社會化的同時,將在線監測的QA/QC納入環境監測部門內部監控體系中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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