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質量考核 罰財政不如罰官員
鄭州市給今年的空氣質量設置了具體的數字指標——PM10、PM2.5年均濃度要分別控制在150微克/立方米和79微克/立方米以下,并出臺了相應的考核暫定辦法,其中包括,每降低或升高1微克/立方米的,都要獎勵或扣罰當地財政經費。(4月5日《大河報》)
鄭州市精確到“1微克/立方米”的空氣質量治理考核獎懲辦法,不僅符合我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關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的法律要求,也具有很強的操作性,值得肯定。
不過,將賞罰的板子打在了地方財政資金的頭上是否妥當,則值得商榷了。眾所周知,各級政府本身并不創造任何財富,所有財政資金均來自納稅人。這種背景下,無論“財政獎勵”還是“財政扣款”,最終“埋單”的實際上都是納稅人,就顯得不合時宜了。與之相比,更合適的責任方應當是對空氣質量“守土有責”的相關政府官員。
查閱我國相關法規不難發現,這種直接訴諸官員自身利益的考核埋單方式,實際上是并不缺乏法律依據的。如依據《公務員法》,“定期考核的結果作為調整公務員職務、級別、工資以及公務員獎勵、培訓、辭退的依據”;而《公務員考核規定》則進一步明確,“公務員年度考核被確定為基本稱職等次的,一年內不得晉升職務,不享受年度考核獎金”,“被確定為不稱職等次的,降低一個職務層次任職”。
諸如鄭州此類針對地方政府的治理獎懲措施,如果結果能與既有的公務員考核規定掛鉤,將賞罰直接體現在官員的待遇上,不僅能敦促地方官員積極履職,也能充分彰顯“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失職要問責”的法治權責精神。張貴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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