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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濟寧市水環境保護條例(草案 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更新時間:2020-06-01 07:45 來源:濟寧司法 作者: 閱讀:5739 網友評論0

 為了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近日,由山東省濟寧市生態環境局報請市政府審議的《濟寧市水環境保護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陸市政府門戶網站(網址/)或市司法行政網站(網址:),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濟寧市紅星中路13號濟寧市司法局立法科(郵政編碼:272019),并請在信封上注明“水環境保護”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jnsfzbfgk@ji.shandong.cn

濟寧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草案征求意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社會與生態環境可持續協調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湖泊、河流、坑塘、溝渠、濕地、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保護。

第三條水環境保護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科學規劃、綜合治理、預防為主、分級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本市內各開發區和各類工業園區應當依法主動履行職責,積極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下屬相關部門做好各自管理區域內的水環境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水環境保護目標和計劃,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水環境保護工作情況。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水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其主要負責人對實現水環境保護任期責任目標承擔主要責任。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的考核評價內容。

 第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水環境保護的統一監督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水環境保護相關的監督執法權力,指導、協調和監督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履行水環境保護職責,牽頭指導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協調解決有關跨區域、跨流域環境污染糾紛,并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和監督實施全市區域、流域以及飲用水源地生態環境規劃和水功能區劃。

 城鄉水務主管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資源保護規劃、城鎮和農村排水及污水處理規劃并組織實施;指導、監督、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地下水開發利用和管理保護工作及地下水超采區綜合治理;對排水、污水處理行業進行有效監督管理,并監督、落實城鄉公用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承擔本級河長制辦公室的日常工作,并落實河湖治理開發和保護、河湖生態流量水量管理以及轄區內河湖水系連通等工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監測因地下水過量開采引發的地面沉降等地質問題及天然濕地資源的保護工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農田回水等農業活動造成的水污染防治工作,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工作。漁業管理部門負責漁業污染和漁業船舶所造成水污染的防治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港口、碼頭及其附屬設施和公路兩側邊溝等區域的水污染以及漁業船舶以外的船舶所造成水污染的防治工作。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將水環境保護相關事項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能源發展戰略、規劃和產業政策并組織實施,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將水環境污染失信主體信息納入本市社會信用體系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提出有利于水環境保護的企業技術創新政策措施,加快推進涉水污染企業的技術創新進步,推廣應用適應水環境保護要求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工業節約用水有關標準,發布高耗水工藝、設備和產品的具體名錄,落實工業節約用水工作的要求。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城鎮污水管網建設和運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主管部門應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將水環境污染失信主體信息納入本市社會信用體系;推動實施水環境保護相關市場準入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組織制定和發布水環境保護相關市場準入地方標準,并開展相關標準實施的監督評估工作。

 應急管理主管部門應將重大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納入應急預案體系建設,加強水體污染災害綜合監測預警工作。

 財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將水環境保護相關經費納入年度預決算編制草案,在管理權限內擬定有利于水環境保護工作開展的財稅政策,對本市范圍內積極履行水環境保護社會責任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激勵。

 科技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水環境保護相關的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高新技術研究、重大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及關鍵技術、共性技術等科學技術研究;將水環境保護相關的科普工作納入科普規劃和政策;對轄區內在水環境保護技術研發、應用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提供科技資源的配置傾斜和獎勵。

 公安部門負責依法嚴肅查處水環境污染相關的刑事犯罪和治安案件。對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發現的違法行為,可能構成刑事犯罪或嚴重治安案件的,或頑抗其他部門依法查處的,應會同相關部門展開聯合執法。

 商務主管部門應將水環境保護工作落實情況納入經濟開發區考核評價內容,并在本市“雙招雙引”考核辦法中體現水環境保護的相關要求。

 文化旅游主管部門應借助文化、旅游、新聞出版和廣播影視等公益事業活動開展對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推廣工作,加強對涉水環境的文化、旅游產業監管,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造成水環境污染的文化、旅游產業項目開展執法監督工作。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城鄉水務主管部門等對轄區內醫療廢水排放進行規范治理。

 各工業園區管委會應當對園區內的企事業單位可能造成的水污染實施預防監督和管理。工業園區內企事業單位造成水污染的,園區管委會應當及時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進行監督執法。

其他各職能部門依照本級政府確定的職責履行相應職能。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經費納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并接受監督。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環境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研究決定水環境保護的下列重大事項:

(一)縣控及以上重點河湖的水環境綜合整治;

(二)縣控及以上水功能區水質監測及信息發布;

(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突發和重大水污染事故處置;

(四)其他需要聯席會議研究解決的事項。

第八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和普及工作,增強公眾水環境保護意識。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九條本市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減排目標、環境質量目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評價體系,確保實現污染物削減的年度目標。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污染物削減年度計劃,并監督計劃完成情況。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行政區域,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行政區域內新增涉及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水環境保護投資,在提升財政支持力度的同時,出臺激勵辦法,建立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的多元化、多渠道的水環境保護資金籌集機制。

 第十一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規劃建設雨污分流管網和處理設施,通過政府投資或者鼓勵社會資金投資等方式,加強城鄉排水基礎設施和污水管網的建設。具體工作由各級城鄉水務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負責落實。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污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許可的污染物排放種類、總量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條本市建立水污染物排放統一監測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測設備聯網的水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設備。重點排污單位在線監測指標不達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本單位排污情況開展人工監測,建立本單位監測數據檔案,確保設備正常運轉,對排放有毒有害等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如實公開排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方案等信息,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四條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污染物總量控制,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并出具批復意見。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環境影響評價未經審查或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

 第十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排污單位社會誠信檔案,記錄排污單位遵守水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承擔水環境保護責任的情況,并向社會公布違法者名單。

社會誠信檔案信息納入本市社會征信體系,并作為有關部門實施信用聯合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本市實行水環境資源的區域補償制度,建立水生態損害賠償和跨縣(市、區)河流交界斷面水質超標扣繳制度。

 本市跨縣(市、區)河流交界斷面水質超標的,責任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向水質受損害地區人民政府作出補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應主動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拓寬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的渠道,鼓勵和支持志愿者和社會組織參與水環境保護,并對在水環境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窗口,公布環保監督熱線,受理群眾投訴舉報,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并向社會公布最終處理結果。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南四湖區域水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南四湖水環境保護工作,按照屬地管理和生態損害賠償相結合原則,分級分類管控。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牽頭,建立南四湖聯防、聯控、信息共享機制和重點污染物跨區域聯合治理機制。

 第十九條南四湖區域內所有重大決策、工程項目均應依法執行環評、項目預審、工程監理、決策咨詢、部門會審、公眾參與、責任追究等制度,并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分析與評估,及時上報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條建立南四湖水環境保護工作問責制度,南四湖流域的水環境保護工作列入南四湖區域相關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的考核評價體系。

 第二十一條南四湖區域的重點工業污染源和污水處理廠的在線監控裝置,應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動態聯網管理,對南四湖實現斷面水質的全覆蓋實時監測。

第二節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工業園區應當配套建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

 鼓勵工業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推行清潔生產,引導采用先進廢水處理技術,涉水直排工業企業外排廢水應當達到接納水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方可排放,排入污水處理廠的工業企業外排廢水中全鹽量、氟化物、硫酸鹽等指標應當達到入管網標準方可排放。減少水污染物排放量與入河量。

 第二十三條向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企事業單位應設置排污口和標志牌,并在排污口處建設取樣井。向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其它生產經營者,應當設置排污口和標志牌。以上措施均應在行政審批部門獲得審批后,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工業聚集區、垃圾填埋場等場所,運營者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防止水體污染。

 第二十五條煤礦開采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水體污染。煤礦所在地人民政府應出臺辦法,激勵煤礦企業采用先進治理技術,降低礦井水全鹽量、氟化物、硫酸鹽等含量,實現煤礦礦井水的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六條禁止港口、碼頭、船舶向水體排放殘油、廢油及傾倒船舶垃圾。

 港口、碼頭、船舶的所有者和運營者應當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建設相應的殘油、廢油、污水的接收、轉運及處置設施,并配備固體廢物收集設施,提高污染物接收和處置能力。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港口、碼頭、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轉運及處置設施的建設和運營實行監管。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出臺辦法,推動區域內再生水循環利用,推進工業企業的廢水處理后循環使用和城鎮污水處理廠中水回用,建設再生水調蓄庫塘,推行再生水在農業灌溉中資源利用。

火電廠、造紙廠等高耗水企業在辦理取水許可時優先使用再生水,不足部分再使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節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城鄉水務主管部門應出臺辦法,推進城鎮污水處理廠的擴容改造和尾水深度凈化。城鎮污水處理廠應當及時配套建設污水管網。

第二十九條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應當具備除磷、脫氮等能力,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外排水進行監測,并對出水水質和水量負責,監測頻次和監測范圍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有關要求確定。

 第三十條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排放水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在排入污水處理設施之前進行預處理,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

(一)含有毒污染物名錄內污染物的污水;

(二)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三)含難以生物降解的有機污染物的廢水;

(四)餐飲、娛樂、車輛維修清洗等服務業產生的污水;

 (五)含全鹽量、氟化物、硫酸鹽、磷、氮、鉀等元素的污染物;(省條例中規定:含高鹽、高氟的工業廢水;)

(六)其他需要進行預處理的污染物。

 城鎮污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生活污水、工業污水,應當納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處理。餐飲、娛樂等服務業產生污水的,應當設置隔油和殘渣過濾等污水預處理設施,不得將殘渣、廢物直接排入城鎮污水管網。

 城鎮污水管網尚未覆蓋的地區,賓館、餐飲、娛樂、車輛維修清洗等行業產生的污水,應當收集后轉移至污水處理設施等進行處置,嚴禁污水直排。

 城鄉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污水預處理設施的標準和運行管理規范。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和規范保證污水預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城鄉基礎設施、居住小區等建設項目,應當同步規劃建設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處理設施,并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減少水污染。

 背街小巷、老舊城區以及城中村、城鄉結合部等尚未實現雨污分流的區域,應當進行污水截流和收集、雨污分流末端和混接點改造。

對初期雨水進行收集與處理,通過建設初期雨水儲存池、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強對初期雨水的污染防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

 第三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城鄉水務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及改造污泥處理設施,實現污泥穩定化、無害化、資源化、市場化處置。企事業單位等對所產生污泥不具備處置能力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能力的單位或個人進行污泥處置。

禁止采用傾倒、丟棄、堆放、遺撒、直接填埋的方式處置污泥。

第四節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鼓勵引導農村生活污水進行無害化處理。

 城鎮周邊村莊、農村新型社區應當納入城鎮污水處置范圍,遠離城鎮的社區、集中連片村莊因地制宜建設環境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探索建立農村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和運營社會化機制。

第三十四條鼓勵采取生態養殖方式進行畜禽養殖,引導畜禽養殖業集約化、規模化。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并向社會公布。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應當采取防滲透、防流失等措施,配套建設集中式畜禽糞污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并按照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防止養殖廢水、糞污對環境造成污染。

非禁養區內達到一定規模的散養戶和散養密集區要實行畜禽糞便污水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鼓勵引用市場化機制建設運營集中式畜禽糞污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三十五條推廣生態養殖模式,規范漁業生產活動,在生態養殖區內實行輪養輪休、非投餌養殖等生態養殖方式。鼓勵水產養殖企業和個人使用無污染的漁用飼料、漁藥,減少化學藥品的使用。

禁止在河湖等重點保護水域內采取人工投餌網箱或者圍網養殖等方式從事漁業養殖。

實施養殖許可制度,禁止無證養殖、超面積養殖和規劃區外養殖。

第三十六條鼓勵通過科學研究,推進農田水的循環再利用。

 推行測土配方施肥、生物防治病蟲害等先進農業生產技術,減少化肥、農藥、農膜的使用量,推廣有機肥替代化肥、施用生物農藥,鼓勵對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進行回收和資源化利用,發展生態循環農業,減少農業面源污染。

推廣建設生態溝渠、污水凈化塘等農業設施建設,禁止農田污水直排河湖。

 第三十七條鄉鎮、農村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營、維護、管理由城鄉水務主管部門負責,經費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八條人工濕地的建設、運營、維護、管理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天然濕地的保護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相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章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三十九條本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在保護區外圍根據需要可以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采取屬地管理原則,將飲用水水源地地安全保護工作納入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的年度考核評價指標。

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科學規劃、合理布局飲用水水源地,發展規模集中供水。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生態監測系統和飲用水水源地信息共享制度,定期監測、評估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和用戶水龍頭水質狀況。

鄉鎮(街道)和供水單位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責任機制,完善日常監督巡查制度。

縣(市、區)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質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一條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排污口,或者排放污水、工業廢水;

(三)堆放、存貯工業廢渣、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飼養畜禽、水產養殖和擅自放生水生生物;

(五)從事旅游、游泳、垂釣、捕撈和其它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活動;

(六)圍墾河道、灘地,或者在河道、水庫等采石、采砂、取土、棄置砂石;

(七)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十二條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

(三)堆放、存貯工業廢渣、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設置排污口,或者向城鎮污水管網以外排放污水、工業廢水;

(五)圍墾河道、灘地,或者在河道、水庫等采石、采砂、取土、棄置砂石;

(六)建設有污染物排放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七)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四十三條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設排污口或者新建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水的項目;

(二)開山采石,亂砍濫伐樹木,破壞植被,采砂、取土;

(三)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的預防與處置

 第四十四條城鄉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污染排放自動監測與突發水污染事件的異常報警管理機制,并制定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應急備用水源工程的規劃和建設,對應急備用水源進行保護。

 第四十五條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它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性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配備應急設施,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它突發性事件,企事業單位需采取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通知可能受到影響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本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及時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監測、評估水污染事故可能影響區域及嚴重程度,會同相關部門督促事故責任單位妥善處理污染水體,并向社會公開披露水污染事故及應對情況等相關信息。

 第四十七條飲用水廠應當在取水口配置應急監測、防護等設備。加強飲用水水源地安全隱患排查和風險評估,建立風險源名單。編制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突發環境事件專項應急預案,在水源地周邊高風險區域科學設置應急防護工程。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山東省地方性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其他有關領導成員及相關部門領導成員依據職責分工和履職情況追究相應責任:

 (一)本地水生態環境和水資源問題突出或者任期內水生態環境狀況明顯惡化的;因決策失誤造成重大水環境污染,對水生態環境產生破壞性影響或者不可恢復利用的;

 (二)本地發生主要領導成員職責范圍內的嚴重水環境污染和水生態破壞事件,或者對嚴重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災害)事件處置不力的;

 (三)不按照規定加強城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或者擅自變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不按照規定加強地下水保護,造成任期內區域地下水水位明顯下降、含水層枯竭、超采區面積明顯擴大等嚴重后果的;

(五)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五十條市、縣(市、區)、鄉(鎮)政府有關領導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門對不符合水生態環境和水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的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備案)、建設或者投產(使用)的;

 (二)對分管部門違反水生態環境和水資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規行為監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縱容的;

 (三)未正確履行職責,導致應當依法由政府責令停業、關閉的嚴重水環境污染和水生態破壞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及時停業、關閉的;

(四)對嚴重水環境污染和水生態破壞事件組織查處不力的;

(五)對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按照本條例規定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審批、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的;

(二)發現污染水環境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三)依法應當公開水環境保護信息而未公開的;

 (四)因監管不力造成重大水污染事件,或者在短時間內連續發生較大水污染事故,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

 (五)對可能發生的水污染事件苗頭,排查不及時,預警控制不嚴密,監管處置不得力,致使突發性水污染事件發生,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的;

(六)瞞報、謊報、遲報突發性水污染事故的;

 (七)對已經發生的突發性水污染事件應對不力,處置不當或者隱瞞真相,導致事態惡化,造成損失或不良影響的;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包庇等行為的;

(九)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履職行為。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毀滅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轉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向水體直接排放有毒廢液、含病原體污水,傾倒有毒廢渣、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本條例規定排放水污染物的嚴重行為。

 排污單位向水體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并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養區內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的,可以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畜禽養殖、網箱養殖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關閉。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處置畜禽糞便,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或者未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轉的;

(三)排污單位設置的排污口不符合國家和省環境保護規范要求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傾倒、偷排工業廢水的,由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或者備案,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項目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責令恢復原狀;

 (二)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罰款;

 (三)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四)以各種方式拒絕、阻撓、拖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按照本條例規定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監督檢查、調查取證、弄虛作假的,由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按照本條例規定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污泥處置未符合國家和山東省有關標準的,由城鄉水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污染,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港口或船舶向水體直接排放殘油、廢油及傾倒船舶垃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漁業管理部門按照職能分工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七)未采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由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八)賓館、餐飲、娛樂、車輛維修清洗等行業產生的污水,未進行預處理直接排放造成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規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的,由市、縣(市、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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