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化品托運人未如實申報如何處罰?
申報貨物為“陶瓷熔塊”,海事部門隨機取樣發現,樣品中氫氧化鈉(危險化學品)含量高達70%左右。
申報的貨物有什么貓膩?如何處罰?在最高人民法院近日發布的2019年全國海事審判典型案例中,記者注意到,為強化危險化學品運輸的源頭治理,法院認定,行政機關有權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對托運人未如實申報危險化學品貨物的行為進行處罰。
因危化品謊稱普通物品,至臻公司被罰10.9萬元,行政復議維持原處罰決定
案情顯示,2018年1月7日,天津至臻化工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臻公司)就兩個集裝箱貨物自天津港運至海口港向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通公司)進行訂艙,申報貨物名稱為“陶瓷熔塊”,安通公司接受訂艙。1月9日,涉案貨物裝至兩個集裝箱完成集港。1月17日,北疆海事局實施開箱查驗,至臻公司法定代表人許某某及集裝箱所在堆場和承運人代表均在場。北疆海事局分別在兩個集裝箱內隨機選擇3個取樣點進行取樣,上述在場人員見證樣品封存,并在樣品標簽上簽字確認。
北疆海事局就樣品委托天津化工設計院檢驗中心(以下簡稱檢驗中心)對貨物海運運輸條件進行鑒定。這家檢驗中心具有國家委員會實驗室認可的資質。這家檢驗中心出具了《檢驗報告》和編號《危險特性分類鑒別報告》。
《檢驗報告》結論為兩個集裝箱內樣品主要成分為氫氧化鈉,一個集裝箱內樣品氫氧化鈉含量67%,另一個集裝箱內樣品氫氧化鈉含量75%。《危險特性分類鑒別報告》結論為樣品主要成分是氫氧化鈉,這一物質被列入我國《危險化學品目錄(2017版)》,屬于8類腐蝕性危險化學品,應按危險化學品儲運。
2018年3月23日,北疆海事局以至臻公司將危險化學品謊報為普通貨物托運為由,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作出《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給予至臻公司罰款109000元的行政處罰。
至臻公司不服,向天津海事局申請行政復議。天津海事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北疆海事局作出的《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并送達至臻公司。至臻公司遂提起訴訟。
至臻公司以“同案不同罰”為由提起訴訟,法院為什么認定處罰決定正確?
法院針對本案至臻公司提出的全國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存在“同案不同罰”的問題進行了重點闡釋。
至臻公司主張,我國其他地區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就類似行為依據《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以及《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防治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作出的處罰較輕,而案涉行政處罰依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作出的處罰較重。
天津海事法院一審認為,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要看行政處罰對象是否符合所適用法律規范規定的法律要件,不同法律規范針對的違法行為情形以及維護的公共利益均不同。案涉《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制定、實施是為加強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危險化學品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保護環境,適用于危險化學品生產、存儲、使用、經營和運輸的安全管理。且這一條例相關條款明確規定了本案所涉托運人將危險化學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貨物托運的違法情形。一審駁回至臻公司的訴訟請求。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基于不同立法目的的行政法規調整各自行政管理領域內不同的行政法律關系,有關行政機關作為被授權的行政主體,在其裁量權范圍內加大天津港危險化學品的監督力度,適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
判決有利于危險品源頭治理,有利于統一法律適用及執法尺度
最高法在闡釋這起案件典型意義時指出,在海上貨物運輸中,諸如生產案涉固體氫氧化鈉的小型危險品化工廠慣常使用“雙層包裝”的方式,即里層包裝按危險品實際情況進行標注,而表面包裝為普通貨物,以逃避危險品監管,待貨到目的港后,再撕掉表面包裝進行銷售,賺取非法收入。這種行為嚴重威脅著海上航行安全。
法院遵循合法性審查原則,就被訴行政行為的實施主體、管轄權限、執法程序、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問題進行了全面評價,依法支持海事行政主管機關的事實認定結論和法律適用意見。
在對污染危害性貨物是否為危險品的準確定性的基礎上,海事管理機關正確依法處罰,更有利于危險品的源頭治理。本案的審理對規范危險化學品的管理和運輸具有良好指引作用,同時對于推動海事行政主管機關在全國范圍內統一法律適用及執法尺度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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