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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權交易機制有哪些內容組成?

更新時間:2021-09-07 10:07 來源:碳交易研究所 作者: 閱讀:3619 網友評論0

 碳排放權配額分配模式以及利弊分析要使碳排放權交易機制發揮效果,必須要對經營者等在削減CO2排放方面設定其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義務之外,還要正確地處理以下法律、政策問題,本文簡要介紹了碳排放權的交易機制。據了解,碳排放權交易機制與國內目前存在的排污權交易機制相比,碳排放權交易機制的最大優點是賦予二氧化碳一定的價格,在這一價格以下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對節能減排予以經濟刺激,以最少的社會成本達到節能減排的目的。這一做法與征收碳稅相比較,不僅能夠快速實現節能減排的目標,而且還能獲利。另外,如果這一制度能夠持續下來,必將會強有力地刺激節能減排的技術開發和技術轉讓。不過,要使碳排放權交易機制發揮效果,必須要對經營者等在削減CO2排放方面設定其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義務之外,還要正確地處理以下法律、政策問題。

一、前提條件

 構建排放權交易機制的前提條件有以下七個方面:一是要達成了碳排放總量目標的共識;二是要對各個排放源頭的排放量事先有一個長期的規定,這一規定要與排放削減投資規模相對應;三是排放量的監測;四是排放權的保護、轉移的記錄;五是充分的處罰措施;六是不要讓其成為熱點問題。七是保證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各方有充足的市場信息。

二、碳排放總量目標

 不管怎樣規定碳排放權交易機制,都必須要設定一個明確的目標。像EUETS和利伯曼·華納法案一樣,目標的設定和實施路徑是事業成功的前提。明確的目標有如引導社會長期投資的一個風向標,它對產業部門的技術創新有刺激作用。如EUETS明確規定2005~2007年為第一階段減排期,這一時期實現約占2010年歐盟CO2總排放量45%的減排任務。特別是2008年1月23日歐盟宣布ETS進入第三階段,即在2020年前,讓碳排放在1990年的標準上減少20%。日本則采取不同于歐盟的政策,產業部門可自愿制定減排目標,但減排目標必須向政府申請,由政府審查是否妥當。“這也就可以確保目標不會是一個輕松達成的目標。”日本在自愿而非限制的基礎上展開工作,目的是希望盡可能多的產業部門參與進來,不過,最終的目標還是建成總量控制的交易機制。

三、碳排放總量的分配

 碳排放總量應該由國家環保部根據環境容量、經濟發展情況和減排目標來確定。將排放總量進行分配。環保部門通過拍賣、招標、無償分配以及回購和收回等方式進行總量指標分配和調整。初始配額將分配給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由地方再分配給排放企業。分配初始配額應考慮地區特征、歷史排放、預測排放和部門排放標準等因素。環保部門還應該動態地對排放配額重新審核認定,以便根據環保總量目標的落實情況和市場情況及時調整配額數量。排污單位之間的總量調整在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采用公開交易的方式進行。

四、碳排放交易對象

 碳排放權交易機制的交易對象,是指排放權交易機制中法定的進行交易的氣體。它主要是指二氧化碳。是否還應包括CH4、N2O、HFC5這三種物質,目前,國際上有兩種做法:一是歐盟從監測設置的精確度考慮,第一階段限定的交易對象氣體為二氧化碳;第二階段可根據締約國的要求而追加交易對象氣體;在第三階段已確定將N20和PFC5為追加交易對象。二是利伯曼·華納法案所明確的交易品種為6種溫室氣體(CO2、CH4、N20、SF6、PFC5、HFC5)。雖然有學者要求盡可能多地擴大其交易對象,但大多數學者強調一定要根據監測設置的精確度以及掌握的排放量來決定。

五、碳排放交易的種類

 《京都議定書》開創性地建立了一系列旨在有利于削減溫室氣體排放并降低成本的“合作機制”,從而形成了六種受控溫室氣體以CO2為標準當量計算的“排放配額單位”、“減排單位”、“經核證的減排量”這三種碳排放權,進而“衍生”了碳排放交易。上述三種碳排放權,在交易對家、交易范圍等方面是有區別的;從交易形式來看,還存在現貨交易和期貨交易的差異。因而,與中國CDM項目相關的碳排放交易與國際碳排放交易并未接軌。

 通常來說,碳排放權交易種類有:一是基于配額的購買交易。買家在“限量與貿易”體制下購買由管理者制定、分配(或拍賣)的減排配額,如《京都議定書》下的配額(AAU),或者歐盟排放交易體系(EUETS)下的歐盟配額(EUAs)。二是基于項目的交易。買主向可證實減低溫室氣體排放的項目購買減排額。最典型的此類交易為CDM以及聯合履行機制下分別產生核證減排量和減排單位(ERUs)。

六、碳排放配額的基礎

 用來交易的碳排放配額必須是企業通過技術進步而在初始分配范圍內節余的富余指標,同時,該企業還應向環保部門提交詳細報告論證有持續削減的真實可靠的技術力量。由于碳排放權交易體系必須以“總量控制”為基礎,因此,中國的排放配額計劃成為確定“碳排放權交易計劃”規模與發展潛能的重要依據。

七、碳排放配額的原則

 國家配額計劃的原則主要包括:雖然《京都議定書》第一承諾期內沒有規定中國的減排義務,但后京都議定書中難以繼續維持這一現狀,因此,從現在開始中國必須考慮到溫室氣體減排技術的潛力;以各單位產品排放的平均值為基礎;若歐盟通過增加CO2排放的法規,則必須考慮此因素;對于不同廠商或產業之間,配額計劃不得有歧視行為;必須包括對將新進場者加入的規定,必須考慮到“提前行動”產業所作的減排貢獻,“排放標桿”必須依照可行的最佳技術來制定,因此可保障提早行動產業的權益;必須充分考慮節省能源效率高的科技;制定配額計劃前,必須讓公眾表達意見;必須列出所有參與配額的廠商名單以及各廠商所分到的排放配額;必須包括競爭力變化的分析內容。

八、碳排放配額的操作程序

 國家配額計劃的操作程序主要包括四個步驟:一是每個產業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向國家提交配額計劃;二是國家按照一定程序對產業部門提交的配額計劃予以審查;三是確定各產業部門所分配到的排放許可,分配過程必須透明,且考慮了其最近的實際排放情況;四是各產業部門在配額內享有排放權,富余部分可儲存可交易。

九、碳排放配額的處理方式

 我國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對各產業部門富余的碳排放配額可提供儲存和轉讓交易的方式讓產業部門自由選擇。所謂儲存,即碳排放配額富余的保有者可以將國家年度分配的沒有使用完的碳排放配額儲存起來,以備將來使用。所謂轉讓交易,即容許碳排放配額富余的保有者與其他企業之間,可以自由地轉讓碳排放配額,但碳排放配額的轉讓,必須經國家主管部門對交易當事人雙方已簽名的轉讓證明書進行記錄后,才發生效力。

十、交易的主體

 一般來說,依法取得碳排放配額并且有富余的產業部門才能成為出讓者,而受讓者是那些用完自身的碳排放配額且不得不繼續碳排放的產業部門。據易碳家了解到,從國際碳交易市場來看,碳排放權交易的買家主要有以下五類:(1)“合規”產業部門買家,主要是一些大型能源、電力產業部門,如國內外的一些火力發電力公司等;(2)政府參與的采購基金和托管基金,如荷蘭政府設立的專項碳基金,世界銀行托管的各類碳基金等;(3)商業化運作的碳基金,由各方資本匯集且以盈利為目的專項從事減排額開發、采購、交易、經紀業務的投資代理機構,此類買家目前在國內CDM市場更為活躍;(4)銀行類買家,為其旗下的一些中小型產業部門提供一種創新金融服務產品,以擴大銀行的服務能力和競爭力;(5)其他類買家,包括個人、基金會等以緩和全球氣候變暖為目的的非商業性組織。

十一、交易期間

 由于總量控制目標需要依據協定或者政府所確定的環境容量的變化適時作出調整,政府允許交易的配額也應有一定的時間段,碳排放權交易只能在規定的有效期內進行,超出碳排放交易期的交易行為,應是無效交易行為。參照目前《京都議定書》和EU法令方案的規定,碳排放配額的交易期間應與國際條約或協定所規定的承諾期相當才較為適宜。如《京都議定書》第一承諾期是2008-2012年。如果氣候變化框架締約國成員大會在協定中有新的規定,則按新的規定執行。

十二、碳排放權交易的定價機制

 碳排放權交易中的“排放配額單位”是排放貿易機制設計下的碳排放權,其價格由貿易雙方的供需關系決定。“減排單位”是聯合發展機制運行下的碳排放權,其減排成本決定價格,并逐步形成國際交易價格。“經核證的減排量”交易的源頭是CDM項目的合作,其價格由項目業主與國外合作伙伴基于能夠產生真實的、可測量的、額外的碳排放量的成本協議確定。基于此,政府不宜公布一定的碳交易價格,一切取決于產業部門之間的談判或市場定價。不過,在CDM項目中國家為了保證項目業主以及國家的利益,可以設定一個最低碳交易價格,低于最低碳交易價格,則國家主管部門對交易當事人雙方已簽名的轉讓證明書不予記錄,交易就不會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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