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許可證,可作個人從事危廢經營活動處罰依據?
【谷騰環保網訊】《中國環境報》2021年8月13日第六版刊登《個人無許可證從事危廢經營活動,能罰嗎?》的文章,文章結合《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以下簡稱《固廢法》)第八十條及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認為對“個人無許可證從事危廢經營活動”可以進行處罰。文章從4個方面對該觀點進行了論證,但筆者認為,這4個方面的論證存在瑕疵,邏輯難以自洽。
《固廢法》適用哪些主體?
通過對《固廢法》全文進行分析可以發現,《固廢法》對于“單位和個人均適用”的情況已作出明確的規定,如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四款等均明確提及了“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因此,應當認為只有在《固廢法》條文中出現“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時才能認定該條文對單位和個人均適用。
文章作者認為,雖然《固廢法》第八十條第二款沒有出現“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但第八十條第三款出現了“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因而可以認為第八十條適用于個人經營者。但對《固廢法》第八十條進行分析,可以發現文章作者對該條文各款間的關系理解有誤。
法律條文各款之間是具有內在邏輯關系的,其可以是并列關系,也可以是遞進關系。對第八十條進行文義解釋,可得出第一款和第二款是遞進關系,而第三款和前兩款是并列關系。忽視第一、二款的限制條件,直接將第三款規定套用于第一、二款中,這在邏輯上是不合理的。因此,文章對于適用主體的論證存在缺陷,不能從第八十條第二款中推導出無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經營的行為可同時適用于單位和個人。
無證排污行為如何定性?
針對“個人無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定性,依照《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經營者未依法取得許可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的部門予以查處;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予以查處。”由此可知,無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已然違反我國法律,應當對其進行處罰。
行政處罰依據有哪些?
無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已違反我國法律,問題的核心在于依據什么法律規范進行處理。
文章作者認為,可以依據《固廢法》一百一十四條進行處罰。《固廢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條均為第八十條第二款的罰則。對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行為主體,行政機關應當(1)責令改正、(2)作出罰款、(3)責令停業或關閉、(4)對主要責任人員進行罰款、(5)將主要責任人員移送公安行政拘留。從條文內在邏輯看,上述5種行政處罰措施應當并行適用,而非選擇適用,是典型的針對單位違法行為規定的“雙罰”模式。自然人難以作為行為主體適用上述罰則。
對于個人無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處理,可以適用《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第十三條:“從事無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無照經營的處罰沒有明確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可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違反國家規定,制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將個人無許可證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認定為買賣、儲存、運輸危險物質,并對該行為進行處罰。
作者單位:安徽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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