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統計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谷騰環保網訊】獲悉,8月23日,生態環境部辦公廳發布關于公開征求《生態環境統計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詳情如下:
關于公開征求《生態環境統計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生態環境統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我部組織對《環境統計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形成《生態環境統計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稿及編制說明可登錄我部網站(.cn/)“意見征集”欄目檢索查閱。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均可提出意見和建議,有關意見請書面反饋我部(電子文檔請同時發至聯系人郵箱)。征求意見截止時間為2022年9月17日。
聯系人:生態環境部綜合司趙文江
電話:(010)65645234
傳真:(010)65645232
地址:北京市東城區東長安街12號
郵編:100006
附件:
1.生態環境統計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2.《生態環境統計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編制說明
3.征求意見單位名單
4.意見反饋單
生態環境部辦公廳
2022年8月19日
(此件社會公開)
附件1
生態環境統計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生態環境統計管理,保障生態環境統計資料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生態環境統計支撐生態環境工作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生態環境統計基本任務是對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咨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生態環境統計內容包括生態環境質量、環境污染及其防治、生態保護、應對氣候變化、核與輻射安全、生態環境管理及其他有關生態環境保護事項。
第三條生態環境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國務院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業務指導下,對全國生態環境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制定生態環境統計規章制度、標準規范、工作計劃,部署指導全國生態環境統計工作,匯總、管理和發布全國生態環境統計資料。地方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統計工作。
第四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生態環境統計任務和本地區、本部門生態環境管理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強對生態環境統計工作領導和監督:
(一)將生態環境統計事業發展納入生態環境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建立、健全統計機構,配備必要統計人員;
(三)安排并保障生態環境統計業務經費;
(四)按時完成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法規、規章規定布置的統計任務,采取措施保障統計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
(五)開展生態環境統計科學研究,改進和完善生態環境統計制度和方法;
(六)防范生態環境統計造假弄虛作假;
(七)落實生態環境統計改革任務;
(八)建立生態環境統計工作獎懲制度。
第五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和個人等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生態環境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二章機構和人員
第六條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協調生態環境統計工作的綜合機構為生態環境部綜合司,負責歸口管理、統一申報生態環境統計調查項目。地方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統計任務需要,明確相關機構或者人員,負責生態環境統計工作。
第七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協調生態環境統計工作的綜合機構(以下簡稱生態環境綜合統計機構)的職責是:
(一)制定生態環境統計工作規章制度和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統計指標體系,歸口管理、按規定申報生態環境統計調查項目;
(三)開展生態環境統計分析和預測;
(四)實行生態環境統計質量控制和監督,采取措施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防范生態環境統計造假弄虛作假;
(五)收集、匯總和審核生態環境統計資料,建立和管理生態環境統計數據庫,提供對外公布的生態環境統計信息;
(六)按照規定向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生態環境統計資料;
(七)指導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調查對象的生態環境統計工作,組織生態環境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
(八)開展生態環境統計科研和國內外生態環境統計業務的交流與合作;
(九)負責生態環境統計的保密工作。
第八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承擔相關生態環境統計調查任務的職能機構負責其業務范圍內的統計工作,其職責是:
(一)編制業務范圍內的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制度,提交同級生態環境綜合統計機構審核并按規定申報,經批準或者備案后組織實施;
(二)收集、匯總、審核其業務范圍內的生態環境統計資料,報送同級生態環境綜合統計機構;
(三)落實生態環境統計數據質量控制要求,保障統計數據質量;
(四)開展生態環境統計分析,對相關業務工作提出建議。
第九條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生態環境統計工作。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職責是:
(一)完善生態環境計量、監測制度,建立健全生產活動及其生態環境保護設施運行的原始記錄、統計臺賬和核算制度;
(二)按照規定報送和提供生態環境統計資料,管理生態環境統計調查表和基本生態環境統計資料;
(三)加強生態環境統計基礎工作,為履行法定的統計資料報送義務提供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
(四)拒絕、抵制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
第十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統計人員在生態環境統計工作中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干擾或者阻撓。
第十一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提高統計人員專業素質,保障統計隊伍穩定性。生態環境統計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人員的專業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定期組織開展生態環境統計管理和技術培訓,培訓對象包括生態環境統計人員和統計調查對象相關工作人員。
第三章統計調查項目
第十二條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執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的決定和履行本部門職責,需要開展統計活動的,應當制定相應的部門統計調查項目。
第十三條生態環境統計調查項目分為綜合性調查項目和專項調查項目;調查方法分為全面調查、重點調查和抽樣調查等;調查周期包括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等。
第十四條生態環境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經審批或者備案后實施。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項目,統計調查對象屬于生態環境部門管轄系統或者利用行政記錄加工獲取統計資料的,報國家統計局備案;統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
第十五條制定生態環境統計調查項目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制定新的生態環境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就項目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進行論證,征求有關地方、部門、統計調查對象和專家的意見,并按照會議制度集體討論決定,重要統計調查項目應當進行試點;
(二)可以通過行政記錄和大數據加工整理獲得統計資料的,不得開展統計調查;可以通過已經批準實施的各種統計調查整理獲得統計資料的,不得重復開展統計調查;
(三)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開展全面統計調查;一次性統計調查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得進行經常性統計調查;應當減少調查頻率,縮小調查規模,降低調查成本,減輕基層統計人員和統計調查對象負擔;
(四)制定生態環境統計調查項目,應當有組織、人員和經費保障;
(五)地方生態環境統計調查項目主要內容不得與國家生態環境統計調查項目內容重復、矛盾。
第十六條制定生態環境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制定該項目的統計調查制度。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制度應當對調查目的、內容、方法、對象、組織方式、調查表式、統計資料的報送和公布等作出規定。生態環境統計調查應當使用國家統計標準。變更統計調查制度的內容,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準或者原備案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生態統計調查項目經批準或者備案后,應當在統計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表號、制定機關、批準文號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等標志。對未標明前款規定的標志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
第十八條生態環境統計調查表中的指標必須有確定的涵義、數據采集來源和計算方法。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全國性生態環境統計調查表,并對其指標的涵義、數據采集來源、計算方法和匯總程序等作出統一規定。
第十九條國家定期組織開展全國污染源普查,可在普查基礎上適時校正污染物排放統計數據;根據生態環境工作需要,可適時開展專項調查。
第四章統計調查的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批準或者備案的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制度組織實施生態環境統計調查。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組織實施生態環境統計調查項目之外的生態環境統計調查活動、不得擅自變更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制度內容。
第二十一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生態環境統計工作流程規范,完善統計數據質量控制辦法,夯實生態環境統計基礎工作。
第二十二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基本單位名錄庫,并對其實施動態管理。
第二十三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生態環境統計調查,應當就統計調查對象的法定填報義務、主要指標涵義和有關填報要求等,向統計調查對象作出說明。
第二十四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應當由填報人員和單位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個人作為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統計資料,應當由本人簽字。統計調查制度規定不需要簽字、加蓋公章的除外。統計調查對象使用網絡提供統計資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資料核查、現場核查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對統計調查對象提供的統計資料進行審核。統計資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顯錯誤的,應當由統計調查對象依法予以補充或者改正。
第二十六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統計數據質量控制制度,嚴格實施數據采集、核算、匯總、審核、分析等環節的全流程質量控制。
第二十七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統計人員應當對其負責搜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統計資料的一致性負責,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隨意刪改統計資料,不得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
第二十八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將生態環境統計信息化建設列入發展計劃,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統計信息系統,推進統計信息搜集、處理、傳輸、共享、存儲技術和統計數據庫體系的現代化,提高生態環境統計信息處理能力,運用先進信息技術,提升統計數據分析應用水平。
第五章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九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統計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條生態環境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一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
第三十二條生態環境統計資料是制定生態環境政策、規劃、計劃,考核生態環境工作的基本依據。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生態環境政策、年度計劃和中長期規劃,開展各類生態環境考核,需要使用生態環境統計資料的,應當以生態環境綜合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簽署或者蓋章的統計資料為準。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相關職能機構使用生態環境統計資料進行各項生態環境管理考核評比,其結果需經同級生態環境綜合統計機構審核確認。
第三十三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相關職能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日期內,將其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所獲得的調查結果(含調查匯總資料及數據),報送生態環境綜合統計機構。前款所述的生態環境統計調查結果應當納入生態環境統計年報或者其他形式的生態環境統計資料,統一發布。
第三十四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統計資料定期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統計資料,并按要求向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生態環境統計資料。
第三十五條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由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已批準或者備案的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制度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對外提供。相關職能機構對外提供生態環境統計調查項目范圍內的數據,需經生態環境綜合統計機構審核確認。
第三十六條各級生態環境綜合統計機構應當做好生態環境統計信息咨詢服務工作。
第三十七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管理的規定,加強對生態環境統計資料的保密管理。
第三十八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網絡安全法律法規要求,建立健全網絡安全保護制度,加強生態環境統計業務信息系統及數據庫的安全建設和運維管理。
第三十九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建立生態環境統計資料檔案。生態環境統計資料檔案的保管、調用和移交,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
第四十條生態環境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統計以外的目的。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防范生態環境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體系,明確責任主體,依法落實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統計調查對象有關責任。
第四十二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計調查對象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防范生態環境統計造假弄虛作假責任落實情況,統計機構和人員的配置情況,統計資料的準確、及時和完整程度等,統計數據質量控制情況,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情況,統計信息化建設情況,以及其他與統計工作相關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計調查對象應配合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對生態環境統計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協助同級統計機構查處生態環境統計違法行為,及時向同級統計機構移送有關統計違法案件材料。
第四十五條對生態環境統計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有關人員失職、瀆職行為,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六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在改革和完善生態環境統計制度、統計調查方法,組織實施統計調查任務,進行生態環境統計分析、預測和監督,運用和推廣現代信息技術,開展生態環境統計科學研究等方面做出重要貢獻的機構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第四十七條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對全國生態環境統計工作進行評估,按規定對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揚或者獎勵。
第四十八條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經批準擅自組織實施生態環境統計調查的;
(二)未執行批準和備案的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制度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變更統計調查制度內容的;
(三)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四)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或者其他機構、人員提供不真實的統計資料的;
(五)違法公布統計資料的;
(六)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的;
(七)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八)生態環境統計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九)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關于統計規定的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生態環境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阻礙生態環境統計調查、監督檢查的;
(二)拒絕提供生態環境統計資料的;
(三)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生態環境統計資料的;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的。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條全國污染源普查按照《全國污染源普查條例》規定組織實施。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原《環境統計管理辦法》(國家環保總局令第3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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