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標排放噪聲到底該不該按日連續處罰?
【谷騰環保網訊】同樣是超標排放噪聲,到底要不要按日連續處罰?江蘇省常州市對涉事企業啟動按日連續處罰,而廣東省則明確回復不應適用按日連續處罰。兩種截然不同的處理方式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超標排放噪聲究竟能否適用按日連續處罰?為此,記者采訪了相關法律專家。
針對“同案”兩地處理方式截然不同
超標排放噪聲能否適用按日連續處罰,常州的答案是能。
今年年初,一篇題為《常州:噪聲擾民“按日計罰”加強懲戒終解難題》的文章發布于“江蘇生態環境”微信公眾號。文中介紹,接到村民舉報,常州市生態環境局經開分局執法人員前往一家塑膠廠開展執法。
在調查中,執法人員發現,噪聲主要源于車間配套的廢氣處理設施風機及冷卻塔。經檢測,廠界晝間噪聲值超過標準值,執法人員立即下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該單位停止超標排放工業噪聲行為并改正。
然而,接到處罰決定后,工廠并沒有整改到位。新聞報道中介紹,執法人員后續復查發現,同一廠界晝間噪聲值依然超標。針對該廠“知錯不改”的問題,常州市生態環境局經開分局立即啟動按日連續處罰程序。隨后,該廠負責人加快整改,迅速實現達標排放。
而在廣東省生態環境廳官方網站互動交流板塊,去年年底,有網友針對“噪聲檢測結果超標,復查檢測繼續超標是否使用按日計罰”進行咨詢。
廣東省生態環境廳的官方答復認為,《噪聲污染防治法》中對噪聲污染有著明確的定義:本法所稱噪聲污染,是指超過噪聲排放標準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產生噪聲,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此外,官方答復也重點強調了按日連續處罰在《環境保護法》中的規定: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從文本上看,噪聲污染是現象,而按日連續處罰的對象是排放污染物,對比之下,廣東省生態環境廳官方回復得出結論:噪聲污染是一種現象,不是污染物,因此,不適用按日連續處罰。
噪聲雖有瞬時性特征但同樣適用按日計罰
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的重要方式,但甘肅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馮嘉認為,廣東省生態環境廳的答復是在背離立法原意基礎上機械地適用法律,會造成法律適用的錯誤。
馮嘉介紹,2014年之前很多企業寧愿接受行政處罰,也不愿意積極改正自身的排污行為。其原因是基于當時的法律,相關部門僅能對違法排污行為予以一次性罰款,違法排污者承擔的違法成本往往低于持續排污獲得的非法收益。
隨后《環境保護法》修訂,按日連續處罰制度被引入我國環境法律制度,目的便是提高環境違法行為的違法成本,震懾違法排污企業,促使其積極改正違法排污行為。“從立法原意上看,按日連續處罰主要針對的是違法排污行為持續性排污、持續性違法獲利的特點,與其排放的是一種物質還是一種現象無關。”馮嘉說。
此外,馮嘉認為,《環境保護法》中按日連續處罰的相關規定使用“污染物”的表述,是受立法語言習慣的影響:“在環境科學中環境污染主要有兩種形態,包括物質型污染與能量型污染。但在立法上并不嚴格區分,一般統一采用‘污染物’的表述。”
在過往適用按日連續處罰的生態環境案件中,大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案件較多。持續性的排污對自然環境造成累積性破壞,容易給公眾帶來按日連續處罰須具備影響累積特點的印象。廣東越啟蘭律師事務所生態環境合規中心主任盧清彬告訴記者,這實際上是一種錯誤印象。
“一般來說,具備連續性或持續性的行為特征是適用按日連續處罰的必要條件,但影響累積的特點卻不是。噪聲盡管具有即時性、瞬時性的特點,但若持續違法排放噪聲,考慮到其危害性,同樣可以作為按日連續處罰的適用對象。”盧清彬說。
地方性法規有無相關規定不影響處罰
近年來,我國聲環境質量總體向好,但局部噪聲投訴舉報持續居高。《中國噪聲污染防治報告(2023)》數據顯示,2022年全國地級及以上城市各渠道各部門合計受理的噪聲投訴舉報約450.3萬件,其中社會生活噪聲投訴舉報最多,建筑施工噪聲次之。
去年,上海市黃浦區生態環境局執法大隊對麗園大廈空調設備噪聲擾民立案查處。事后,涉事企業并未有效整改,黃浦區生態環境局隨即啟動按日連續處罰程序,作出罰款人民幣14.4萬元的處罰決定。
盧清彬解釋說,從性質上看,建筑施工、交通運輸、社會生活噪聲與工業噪聲并無區別,均要遵守環境法律法規和管理制度的約束,都可以適用按日計罰。因此,上海黃浦區生態環境局的處罰正當。
事實上,《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中規定,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違法行為的種類。目前,寧波、深圳等地也均在地方立法中明確超標排放噪聲適用按日連續計罰的相關情形。
但馮嘉告訴記者,對超標噪聲的行為適用按日連續處罰的法律依據是《環境保護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而非第三款。因此,無論地方性法規規定與否,均不影響對超標排放噪聲行為適用按日連續處罰。
一份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作出的行政判決書同樣支持這一觀點。此案中,河北中凱公司超標排放噪聲且拒不改正,天津市薊州區生態環境局對其作出《按日連續處罰決定書》。因當時天津地方性法規并未對超標排放噪聲適用按日連續處罰作出規定,河北中凱公司便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即便地方性法規未就按日連續處罰所適用的違法行為種類作出增加,并不影響將環境噪聲污染作為適用該類處罰的種類,作出《按日連續處罰決定書》具有法律依據。
盧清彬提醒,雖不影響處罰,但地方立法事關執法的規范化、標準化。他建議,地方應圍繞超標排放噪聲適用按日連續處罰及時進行立法、修訂,完善相關的地方法規,進一步細化實施標準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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