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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疊加,怎樣折抵?生態環境法律責任銜接有待細化

更新時間:2025-06-13 10:00 來源:E20水網固廢網 作者: 熊樟林 閱讀:986 網友評論0

谷騰環保網訊生態環境領域公私法屬性交織的特點,決定了其法律責任無法由單一部門法的責任形式所涵蓋。實踐中,常出現同一被告因同一生態損害事實而需承擔多重法律責任的情形。生態環境法律責任的整合,實質是對涉及生態環境的各類公私法責任進行統合,應由超越傳統單一部門法屬性的環境法律規范承擔,以解決不同責任形式間的重疊或沖突。

 對此,《生態環境法典(草案)》(以下簡稱《法典草案》)第1053條專門規定了不同責任形式之間的銜接與協調機制,旨在通過法典化路徑實現單一部門法難以實現的目標。從條文內容看,公法體系內行政處罰與刑事制裁的銜接機制相對順暢,行政拘留與刑期、行政罰款與刑事罰金均可依法直接折抵。然而,私法體系內的民事侵權責任與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之間的協調關系,以及三者之間的整體協調仍需重點考量。

責任承擔與民事優先:第1053條第1款并行規則檢視

 《法典草案》第1053條第1款規定,“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應當承擔民事侵權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侵權責任。”該條款承襲《民法典》第187條的立法精神,但存在三點值得商榷:

 第一,責任獨立性表述易生歧義。“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規定僅作概括性宣示,可能導致司法實踐中產生理解分歧,將“不影響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簡單等同于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并科處理。然而,《民法典》第187條立法本意在于維系民事責任獨立性,防范公法責任侵蝕私權救濟。“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的制度安排與公私法責任體系化銜接具有兼容空間,二者并非非此即彼的排斥關系。

 第二,民事責任優先原則之缺漏。盡管《民法典》第187條和《刑法》第36條均明確規定了“民事責任優先”原則,但是《法典草案》第1053條第1款僅停留在“不影響承擔”的宣示性層面,未對責任執行的優先順序作出實質性規定。在行為人財產不足與同時履行多重責任的情形下,缺乏明確的順位指引將難以切實保障受害人的民事求償權。

 第三,違法行為同一性要件疏失。相較于《民法典》第187條“因同一行為”的限定性表述,《法典草案》第1053條第1款徑行刪除該核心要件殊為不妥。行政法“一事不再罰”原則與刑法“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的立法目的,均在于防范對同一違法事實的重復追責。重復制裁的構成前提必須以“同一行為”為基準,若存在數個獨立違法行為,自無適用余地。

 鑒于此,建議將第1053條第1款修改為:“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侵權責任、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民事侵權責任的承擔不妨礙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的追究。責任人的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全部責任的,優先用于承擔民事侵權責任。行政處罰、刑事處罰與民事賠償系基于不同行為作出的,應當分別執行。”此修改既維系公私法責任并存的制度框架,又明確責任承擔順位,同時通過“同一行為”要件的保留,構建起與行政處罰法、刑法相關原則的規范銜接。

責任競合與修復優先:第1053條第2款折抵規則審視

 《法典草案》第1053條第2款規定,“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實施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實施行政罰款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事罰金。”該條款在責任競合處理機制上存在規范缺陷,值得探討:

 第一,懲罰性賠償競合規則闕如。“實施行政罰款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事罰金”的規定僅建立起行政罰款與刑事罰金的單向折抵機制,完全忽視了民事公益訴訟中懲罰性賠償金與行政罰款、刑事罰金之間的競合關系。罰款、罰金與懲罰性賠償金在功能維度上具有同質性,均系針對故意侵害環境法益行為施加的懲罰性措施。當同一行為觸發多重懲罰性責任時,若徑行疊加適用將導致“過度懲戒”,有違法律制裁不得重復的原則。宜確立“功能等同責任擇一重處”規則,若確需并科處理則應建立雙向折抵通道,確保懲罰性責任總額不超出法定上限。

 第二,救濟性責任競合規則缺位。盡管《法典草案》第1053條第1款申明“不影響承擔民事侵權責任”,但尚未建立救濟性責任承擔的禁止重復評價機制。生態修復責任作為典型的填補型責任,其功能在于恢復被破壞的生態環境,而非施加懲罰。當行政機關已通過責令修復、代履行等措施實現生態修復目的時,民事程序不應再重復科以相同性質的修復責任。建議將“修復效果認定”作為責任銜接的關鍵節點,明確經行政或刑事程序確認的修復效果,在民事程序中具有既判力。同時,應將主動履行生態修復責任確立為法定量刑和量罰情節,構建“修復減責”的正向激勵機制。

 第三,責任總量的控制規則缺失。《法典草案》第1053條第2款未體現對責任總量的適度性要求,可能引發責任失衡風險。生態環境法律責任兼具懲罰、預防、救濟等多重功能,但各類責任形式的組合適用必須恪守比例原則。建議確立“責任總量控制”條款,要求司法機關在確定法律責任時,綜合考量行為的性質、情節、損害后果、行為人過錯程度、補救效果、承受能力等因素,避免責任總量超出必要限度。同時,應賦予責任主體針對“明顯過重責任”的救濟權利,建立責任審查異議機制,為比例原則提供程序保障。

 有鑒于此,建議將第1053條第2款修改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實施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民事公益訴訟中的懲罰性賠償金與行政罰款、刑事罰金按照數額高的確定,在行為人已實際履行的范圍內予以折抵。行為人主動履行生態修復責任的,可從寬處罰。人民法院在確定責任形式及數額時,應當綜合考量行為性質、損害后果、過錯程度、修復效果、經濟能力等因素,確保責任總量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認為責任總量明顯過重的,有權向最終責任決定機關提出書面異議。”此修改既完善責任競合處理規則,又構建救濟性責任的禁止重復評價機制,同時引入責任總量控制條款,實現環境法律責任的體系化協調。

作者系東南大學法學院院長、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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