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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更新時間:2019-08-14 10:06 來源:北極星環保網 作者: 閱讀:3582 網友評論0

 近日,廈門市生態環境局印發《廈門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實施細則所稱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按照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現行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在一定期限內允許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種類和數量。具體內容如下:

廈門市生態環境局關于印發《廈門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局機關各處室、各駐區生態環境局、各直屬事業單位、各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廈門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廈府〔2018〕276號),結合工作實際,我局制定了《廈門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并經局長辦公會研究通過,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件:《廈門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廈門市生態環境局

2019年7月23日

廈門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行為,發揮市場機制作用促進污染物減排,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4〕38號)《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見(試行)》(閩政〔2014〕24號)(以下簡稱《試行意見》)《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全面實施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見》(閩政〔2016〕54號)《福建省環保廳關于進一步明確排污權有關問題的通知》(閩環保財〔2017〕22號)《廈門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廈府〔2018〕276號)(以下簡稱《廈門辦法》)等相關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按照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現行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在一定期限內允許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種類和數量。

 初始排污權是指依法建成投產或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工業排污單位通過核定分配或交易取得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

 新增排污權是指《試行意見》)實施后(2014年5月23日實施)新(改、擴)建項目需取得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

可交易排污權是指工業排污單位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單位可用于出讓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

 第三條 現階段實施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為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實施對象包括工業排污單位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單位,實施交易的主體包括排污單位和政府排污權儲備管理機構等。

 工業排污單位是指屬《國民經濟行業分類與代碼》(GB/T4754-2017)B采礦業、C制造業、D電、熱力、燃氣及水生產供應業,生產過程有污染物排放的生產單位。

第四條 市生態環境局負責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管理,市排污權中心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污權取得

 第五條《試行意見》實施前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以下簡稱環評審批)且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的現有工業排污單位,其初始排污權通過核定分配方式取得。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暫不予分配初始排污權。

第六條 《試行意見》實施前通過環評審批的現有工業排污單位的初始排污權核定實行分級管理。

(一)總裝機容量30萬千瓦及以上燃燒發電企業初始排污權的核定管理由省級生態環境部門負責。

(二)其它工業企業初始排污權的核定管理由市級生態環境部門負責。

第七條《試行意見》實施前通過環評審批的現有工業排污單位,其初始排污權指標按以下原則核定。

 (一)廢水廢氣處理達標后直接排入環境的,原則上按污染物績效排放量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的排放量比較后取小值。污染物績效排放量是指根據排污單位適用的現行排放標準,以績效排水(氣)量和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計算獲得。納入國家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其初始排污權原則上等于許可排放量。

 (二)工業廢水排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單位處理的,其水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權指標原則上以廢水排放量和水污染治理單位排放濃度限值計算獲得。廢水排放量按績效排水量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的廢水排放量比較后取小值。納入國家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廢水排放量取核算污染物許可排放量的廢水排放量;排污權指標大于許可排放量的,取許可排放量。

 第八條《試行意見》實施前通過環評審批的現有工業排污單位,在排污許可證申領(變更)或實施改擴建之前,應核定現有項目的初始排污權指標。現有工業排污單位執行排放標準變化的,應重新核定項目的初始排污權。

 第九條《試行意見》實施前通過環評審批的現有工業排污單位按以下程序核定初始排污權。《試行意見》實施后進行改擴建的排污單位,其現有項目的初始排污權可在改擴建項目的新增排放總量指標申請中明確,與項目新增排放總量指標及來源同時確認。

(一)申請。排污單位向駐區生態環境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核定支撐材料。

 (二)受理。駐區生態環境局收到書面申請后,在2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形式審核,對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初審意見,與申請材料一并報送市排污權中心;對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補全材料。

 (三)審查。市排污權中心收到相關材料后,在7個工作日(不含現場核查、專家評審等步驟所需時間)內完成技術審核,并將審核結果上報市生態環境局。市生態環境局在收到核定結果后的3個工作日內審查確認核定結果,并將核定結果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7日。公示無異議的,市生態環境局出具核定結果確認意見。(四)復核。公示期間排污單位對核定的排污權指標有異議的,可在公示期間向市生態環境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市生態環境局在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做出復核決定。工業排污單位也可申請行政復議。(五)登載。初始排污權核定結果作為該排污單位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登載至排污許可證。

 第十條《試行意見》實施后,新(改、擴)建項目的新增排污權應通過市場交易方式取得。項目建設單位在環評審批前,應向生態環境部門申請確認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及其來源,在排污之前,購買取得新增排污權指標。

 豁免購買排污權的排污單位,其改、擴建項目的新增排污權與豁免購買的排污權累計大等于1噸/年的,須購買取得所有的新增排污權指標(含已豁免購買的指標)。建設項目補充購買的新增排污權指標,按投產排污時的執行標準核算,排污權有效期自排污之日起計算。

 第十一條 新(改、擴)建項目的新增排污權指標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核定。新建項目的新增排污權為項目建設后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改、擴建項目的新增排污權指標為項目建設后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超出原項目初始排污權的部分。

 第十二條 重點區域和行業新(改、擴)建項目需購買的排污權指標根據項目新增排污權指標及排污權倍量交易原則確定,即為項目新增排污權與以下交易比例的累乘:

 (一)化學需氧量主要排放行業的新增化學需氧量的倍量交易比例為1.2倍,氨氮主要排放行業的新增氨氮排放量的倍量交易比例為1.5倍;二氧化硫主要排放行業的新增二氧化硫的倍量交易比例為1.2倍,氮氧化物主要排放行業的新增氮氧化物的新增排污權倍量交易比例為1.5倍;

(二)省級及以上工業園區外的建設項目的新增主要污染物,倍量交易比例為1.2倍。

第十三條 新(改、擴)建項目主要污染物總量指標來源確認和新增排污權取得程序如下:

 (一)申請。新(改、擴)建項目的建設單位依據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權限,向市生態環境局或駐區生態環境局申請確認項目主要污染物總量指標及其來源。

(二)審查。市生態環境局或駐區生態環境局出具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指標和來源的意見。

 (三)購買。排污單位在申領(變更)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之前通過海峽股權交易中心購買新增排污權指標。

 (四)登載。排污單位在申領(變更)排污許可證時,同時提交主要污染物總量指標來源意見和排污權交易憑證,登載(變更)初始排污權和交易取得的排污權指標。

 第十四條 工業排污單位的水污染物排污權只核定工業廢水部分,對單獨排出廠界納入城鎮集中污水處理設施的生活污水僅說明去向,不核定排污權,對排入本單位、其它單位處理設施與生產廢水一同處理排放的生活污水,視為工業廢水核定排污權。

 第十五條《試行意見》實施前通過環評審批的建設項目,因市政設施未到位,環評批復要求其中水回用或直排環境,在具備納管條件后將生產廢水接入市政設施處理的,按接入市政設施方式重新核定其初始排污權。用于核定初始排污權的廢水排放量,原項目為直排環境的,不得大于原環評批復(報告)量;原項目為中水回用的,不得大于原環評報告測算的廢水產生量。《試行意見》實施后通過環評審批的建設項目,因排放方式改變而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需通過市場交易取得新增排污權指標。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發生改制、改組、兼并的,其排污權指標不超過原分配或交易取得的指標。分立的單位,其排污權指標從原單位指標中劃轉;合并的單位,其排污權指標不得大于原各單位的指標之和。

第三章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

 第十七條《試行意見》實施前通過環評審批的現有工業排污單位的初始排污權暫不征收初始有償使用費,全面征收的時間和標準按照國家、省的統一部署和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合法擁有排污權的排污單位對依法取得的排污權指標可采用公開競價、協議出讓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交易。

 第十九條 根據《試行意見》有關要求,政府委托海峽股權交易中心設立排污權交易平臺,實施交易管理。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可通過交易出讓的排污權包括:

 (一)現有工業排污單位或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單位采取減排措施(不含關停、關閉生產線)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權。

 (二)有償取得的排污權的現有工業排污單位因關停、遷出本行政區域不再使用的排污權,或因實施改擴建、執行排放標準變更等多出的排污權。

 第二十一條 現有工業排污單位減排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權為減排措施實施后企業正常運行可穩定達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低于減排措施完成前的允許排放總量部分。減排措施實施后正常運行可穩定達到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低于現行允許排放總量(初始排污權)的部分為一類可交易排污權,減排措施完成前的允許排放總量超出初始排污權的部分為二類可交易排污權。一類可交易排污權出讓后,初始排污權應進行扣減,允許排放濃度均值為初始排污權除以績效排水(氣)量。

 工業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單位可交易排污權根據設施處理能力、執行排放標準和減排后可穩定達到的排放濃度核定。城鎮生活污水集中治理單位可交易排污權依據國家減排核定結果核定。

 第二十二條 現有排污單位采取減排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權無償取得的,應在繳納初始有償使用費后出讓,其有效期為減排措施完成之日起5年,其中2014年5月23日前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權有效期至2019年5月22日。一類可交易排污權到期后轉為初始排污權,二類可交易到期后作廢。現有工業排污單位有償取得的排污權,因項目關停或遷出本行政區域不再使用的,或因實施減排、改擴建、執行排放標準變更等多出的部分,應在繳交已使用年限(按月計算)的有償使用費后出讓。使用年限計算至排污權不再使用或多出之日止。

 第二十三條 新(改、擴)建項目因未建、停建放棄使用的通過市場交易獲得的排污權指標,或市場交易獲得的排污權指標超出項目竣工驗收時所需的部分,由排污單位在市場出售,出售價格高于原價部分作為排污權有償使用收入收歸國庫。

 第二十四條 排污單位在出讓排污權(或指標)前應向生態環境部門申請核定。減排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權核定程序參照初始排污權,其它可交易排污權(或指標)核定程序如下:

 (一)申請。建設單位向駐區生態環境局提出書面申請,說明項目排污權指標購買情況和項目未建、停建、關停或遷出的情況,已建成投產的項目,還需說明排污權的使用情況(有效期)。購買排污權指標超出項目竣工驗收時所需的,需說明項目投產后所需的排污權,并提供環保竣工驗收材料。

 (二)核定。駐區生態環境局在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項目情況進行核實后,出具可交易排污權或排污權指標的核定意見。

 (三)管理。駐區生態環境局將可交易排污權或排污權指標的核定結果報送市排污權中心,納入排污權信息系統管理。

第二十五條排污單位通過交易平臺出讓排污權的程序:

 (一)排污單位按照《福建省排污權交易規則(試行)》(閩海交〔2014〕46號)規定,向交易機構提出申請。

 (二)海峽股權交易中心對符合條件的單位組織交易,向交易雙方出具《福建省排污權指標交易憑證》,同時抄報省、市、區生態環境部門。

 (三)排污單位在可交易排污權出讓后,及時到駐區生態環境局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出讓一類可交易排污權指標的,應在排污權出讓之日起的15日內申請變更;出讓二類可交易排污權或多出的排污權指標的,應在全部指標出讓后的15日內申請變更。

第四章排污權儲備和出讓

 第二十六條 政府根據項目建設和產業發展的需要和有關規定,通過無償收回、回購、有償收儲等方式收儲排污權。

第二十七條 政府對以下排污權無償收回并納入儲備:

 (一)“十二五”以來,工業排污單位破產、關閉(含生產線關閉)、淘汰、取締等不再排放實行總量控制污染物的,其無償取得的排污權;

 (二)“十二五”以來的新(改、擴)建項目,自環評文件批準之日起滿5年未開工建設,其無償取得的排污權;

 (三)《試行意見》實施后工業排污單位(或生產線)在廈門市域內搬遷或進行改、擴建的,其無償取得的排污權超出遷(改、擴)建所需的部分;

(四)根據主體功能區劃、產業布局和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對現有工業排污單位不予分配的排污權;

(五)工業排污單位被依法注銷排污許可證,其無償取得的排污權;

(六)排污單位自愿放棄的排污權;

 (七)政府投入或者支付建設及運營費的(生活、工業)集中式水、氣污染治理設施和工業污染深度治理工程獲得的削減量;

(八)其它可無償收儲的排污權。

第二十八條 排污權無償收儲程序如下:

(一)駐區生態環境局會同市排污權中心核實轄區可無償儲備排污權,上報市生態環境局;

 (二)市生態環境局審核同意后,市排污權中心對擬儲備排污權公示10個工作日。公示無異議的,結果反饋駐區生態環境局,并報送市生態環境局、財政局;公示有異議的,由市生態環境局予以核實,并將核實結果反饋駐區生態環境局;

(三)市排污權中心對擬收儲的排污權進行收儲。

 第二十九條 儲備排污權出讓保障的建設項目因未建、停建,或購買數量超出項目竣工驗收時所需,不再使用或多出的排污權指標,由政府原價回購。

 第三十條 根據產業發展和項目建設需要,市排污權中心可通過協議的方式開展排污權有償收儲,有償收儲排污權的價格不得高于上季度廈門市相應指標市場價加權平均值(以下稱市場均價)。

第三十一條 排污權有償收儲程序如下:

 (一)市排污權中心根據全市項目建設需求擬定年度排污權有償收儲經費預算,報市生態環境局、財政局審批;

(二)市排污權中心與排污單位協商擬收儲項目排污權的種類、數量和價格;

(三)市排污權中心將排污權收儲計劃報送市生態環境局、財政局審批;

(四)市排污權中心根據相關意見,對擬收儲排污權進行收儲。

 第三十二條 儲備排污權保障我市重點和小微排放項目建設,優先保障環境基礎設施項目和重點產業項目建設。儲備排污權對保障項目采用協議方式出讓,也可根據排污權市場需求,采用競價方式出讓。

 對優先保障的集中供熱(氣)項目和重點發展產業項目,協議出讓價格分別按照初始排污權有償使用費收費標準和我市上季度相應指標市場價加權平均值(以下稱“上季度市場均價”)的80%執行;對于其他市級及以上重點項目,協議出讓價格按照我市上季度市場均價執行。

 對本市的小微排放項目,儲備排污權可委托海峽股權交易中心,按照上季度市場均價直接出讓。市場無本地企業出讓的排污權指標時,儲備排污權可委托海峽股權交易中心,按照上季度市場均價協議,出讓相應指標。

第三十三條儲備排污權出讓市級及以上重點項目的程序如下:

(一)排污單位根據項目建設需求向市排污權中心提出儲備排污權出讓申請;

(二)市排污權中心對排污權出讓申請進行審核,并根據儲備排污權情況,擬定儲備排污權出讓計劃;

(二)儲備排污權出讓計劃報市生態環境局批準,并報省排污權儲備和管理技術中心備案。

(三)市排污權中心通過交易平臺出讓儲備排污權。

第三十四條 委托海峽股權交易中心出讓儲備排污權的程序如下:

 (一)市排污權中心擬定儲備排污權委托出讓計劃,報市生態環境局批準。(二)市排污權中心委托海峽股權交易中心出讓儲備排污權。(三)排污單位向海峽股權交易中心申請購買排污權。(四)海峽股權交易中心根據市排污權中心委托出讓排污權。

 第三十五條 符合儲備排污權優惠出讓條件,但因儲備排污權不足未予以保障的項目,市財政從排污權收入中安排資金適當予以補助。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指的省級以上工業園區包括:廈門海滄臺商投資區、廈門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集美臺商投資開發區、杏林臺商投資開發區、廈門海滄保稅港區、福建廈門翔安工業園區、福建廈門同安工業園區。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細則由市生態環境局負責解釋,國家及省、市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與《廈門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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