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生態環境保護地方標準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谷騰環保網訊】日前,深圳市生態環境局公開征求《深圳市生態環境保護地方標準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對圳市生態環境保護地方標準管理辦法的立項、起草、技術審查等環節做出規定,詳情如下:
深圳市生態環境保護地方標準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為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地方標準管理,促進生態環境保護標準化工作的科學性、規范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廣東省標準化條例》《深圳經濟特區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和分類】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保護地方標準,是指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標準化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制定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需要統一的各項技術要求。
生態環境保護地方標準包括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和生態環境保護推薦性地方標準。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包括生態環境質量地方標準、生態環境風險管控地方標準和污染物排放地方標準等。
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必須執行。生態環境保護推薦性地方標準被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或者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引用并賦予其強制執行效力的,被引用的內容必須執行,生態環境保護推薦性地方標準本身的法律效力不變。
第三條【適用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的制定、實施及其監督管理由本辦法規定,生態環境保護推薦性地方標準執行《深圳市地方標準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四條【基本要求】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二)符合其他強制性標準要求;
(三)符合標準的制定規則要求;
(四)符合本市產業發展方針、政策;
(五)有利于改善生態環境質量和保障公眾健康。
第五條【市標準化部門職責】市標準化主管部門負責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的立項、編號、發布、報批和備 案等工作,對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的制定和組織實施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市生態環境部門職責】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的項目征集、立項申請、組織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報批和備案等工作,組織對標準的技術內容進行解釋,制定保障標準實施的配套政策和措施,組織開展標準宣貫、培訓、實施、評估、監督檢查及復審等工作。
第二章 立項
第七條【立項申請】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定期向社會公開征集本年度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立項建議,對收集的立項建議進行歸集和遴選,并向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提出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立項申請。
第八條【立項申請材料】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立項時應當提交標準項目立項申請書、標準項目匯總表,標準涉及專利等知識產權問題的需要提供知識產權證書復印件以及知識產權持有人授權文件。標準項目立項申請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制定該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先進性;
(二)主要技術要求;
(三)相關強制性標準和配套推薦性標準制定情況;
(四)國內其他地區、國際其他國家或地區相關先進標準制定情況;
(五)該標準的實施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對違反該標準行為進行處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六)該標準可能涉及的產品、過程或者服務目錄;
(七)標準起草單位和預計完成時限等;
(八)需要申報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立項評審】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企業和相關領域的代表和專家,對制定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先進性進行評估,并對其是否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基本要求進行審查。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將審查通過的立項建議納入深圳市地方標準年度立項計劃并向社會公布。
未通過立項評審的立項申請,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修改完善后進行下一輪申報。
第十條【快速立項】為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應對突發事件,需要及時出臺相關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提出快速立項申請。快速立項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
(二)項目任務來源以及緊迫性的說明;
(三)項目完成進度安排。
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基本要求且申請材料齊全的快速立項申請予以立項,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項目變更】已立項的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制定期間,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變更標準項目的名稱、標準起草單位等事項的,應當提請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項目終止和暫停】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應當自批準立項之日起兩年內完成。確有必要延長期限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于期限屆滿六十日前向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兩年內沒有完成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取消該標準的立項。
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制定情況發生變化,已無必要繼續進行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市場監管局批準后予以終止。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條【組織起草】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地方標準年度立項計劃,組織標準起草單位承擔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的起草工作。
標準起草人員應當具有廣泛性、代表性和專業性,由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專業技術人員和標準化專業人員組成。
第十四條【起草要求】起草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調查研究,廣泛收集資料,以國內領先、國際先進標準為標桿,對地方標準相關事項進行分析、實驗、論證;有關技術要求需要進行試驗驗證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能力的技術單位開展;
(二)充分協調各相關意見;
(三)不得設定部門管理權限;
(四)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國家標準和廣東省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六)標準編寫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編寫的要求。
第十五條【編制說明】起草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應當同時編寫編制說明。編制說明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背景,包括國內外現行相關法律、法規和其他強制性標準情況,配套推薦性標準的制定情況,制定該標準的必要性和意義等;
(二)工作簡況,包括任務來源、主要起草過程等;
(三)該標準主要內容的依據以及與國內領先、國際先進標準的對標情況;
(四)與該標準適用范圍相同或者交叉的國家標準和廣東省標準中控制要求的對比分析情況;
(五)主要條款的說明以及主要技術指標、參數、試驗驗證的論述;
(六)對該標準自發布日期至實施日期之間的過渡期的建議及理由,包括實施該標準所需要的技術改造、成本投入、老舊產品退出市場時間等;
(七)與實施該標準有關的政策措施,包括實施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對違反該標準的行為進行處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等;
(八)是否需要對外通報的建議及理由;
(九)該標準所涉及的產品、過程或者服務目錄;
(十)是否涉及專利等知識產權問題;
(十一)重大意見分歧的處理依據和結果;
(十二)實施該標準的風險評估和措施建議;
(十三)其他應當予以說明的事項。
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修訂項目的編制說明內容還應當包括修訂后的標準和原標準的主要差異情況。
第十六條【報審材料】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在充分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后,形成下列材料,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
(一)標準送審稿;
(二)編制說明;
(三)征求意見匯總處理表。
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有關技術要求需要進行試驗驗證的,還應當提交標準測試或者驗證報告。
第十七條【征求意見】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送審稿、編制說明以及擬定的過渡期通過各自門戶網站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六十日。同時,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組織召開座談會、聽證會或專家咨詢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并書面征求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企業事業組織、有關社會團體等的意見。
第十八條【征求意見處理】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標準起草單位對意見進行整理、分析和處理,形成征求意見匯總處理表,對不予采納的意見說明理由,并根據征求意見情況對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送審稿進行修改完善。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標準化主管部門通過公開征求意見的網站反饋公眾意見采納情況。
第四章 技術審查
第十九條【技術審查形式】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生態環境領域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對修改完善的地方標準送審稿內容進行技術審查,形成技術審查意見;未成立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應當成立專家組進行技術審查。
第二十條【技術委員會和專家組組成】實行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方式審查的,參加審查委員人數不得少于全體委員人數的四分之三;實行專家組方式審查的,專家組由不少于十五人的成員組成。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委員和專家組成員應當具有廣泛代表性、獨立性和專業性,一般由標準利益相關方代表、生態環境領域專家和標準化專家等組成。承擔地方標準起草工作的人員不得承擔該地方標準的技術審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技術審查規則】技術審查應當采取會議表決的方式,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主持技術審查會議,技術審查意見應當經參會委員或專家三分之二以上成員贊成,且反對的成員不超過四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技術審查內容】技術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制定基本要求;
(二)標準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其技術要求是否不低于國家標準和廣東省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三)是否妥善處理相關各方的分歧意見;
(四)標準內容是否具備安全性、適用性、科學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和先進性;
(五)標準文本編寫是否規范;
(六)編制說明內容是否完整。
標準內容中有關技術要求需要進行試驗驗證的,還應當對驗證材料進行審查和評估。
第二十三條【技術審查意見及審查后的程序】技術審查會議應當形成會議紀要,并經全體與會委員或專家簽字。會議紀要應當真實反映審查情況,包括會議時間地點、會議議程、委員或專家名單、具體的審查意見、審查結論等。
通過技術審查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標準起草單位根據技術審查意見進行完善,形成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報批稿、編制說明、技術審查意見等標準報批材料。
未通過技術審查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標準起草組根據技術審查意見對標準送審稿進行修改調整,并依照本辦法重新組織技術審查,但是技術審查意見為終止地方標準項目的,應當向市標準化主管部門申請終止項目。
第五章 批準發布與備案
第二十四條【集體審議】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報批稿進行內部集體審議。審議通過的標準報批稿報市標準化主管部門進行形式審查;審議不通過的,組織標準起草單位按照集體審議意見修改完善后,再次組織集體審議。
第二十五條【形式審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形式審查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市標準化主管部門開展形式審查的公函;
(二)標準報批稿;
(三)編制說明;
(四)征求意見匯總處理表;
(五)技術審查意見及其意見匯總表;
(六)標準解讀材料。
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標準報批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標準報批材料的完整性、地方標準文本的規范性、制定程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經審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將報批材料退回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要求其在限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后重新報送并說明理由:
(一)報批材料不齊全的;
(二)標準文本編寫不規范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征求意見、組織技術審查或者存在其他違反制定程序規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條【政府審批】經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形式審查通過后,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與市標準化主管部門聯合發文,將標準報批材料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七條【編號發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由市標準化主管部門編號發布,并報市人民政府公報公布。
第二十八條【標準備案】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標準發布之日起四十日內,將標準發布公告、標準文本及編制說明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并由其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標準發布之日起四十日內,將標準發布公告、標準文本及編制說明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并由其向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標準公開】批準發布的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和解讀材料應當在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門戶網站公開,供社會公眾免費查閱、下載、打印。
第六章 實施、評估與復審
第三十條【宣傳實施】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的宣貫、培訓和實施工作,制定保障標準實施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第三十一條【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收集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實施效果和存在問題,及時研究處理,定期組織開展實施情況跟蹤評估和統計分析,并將評估報告和統計分析報告報送市標準化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復審周期和程序】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情況,對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進行定期復審,復審周期為五年。
復審周期屆滿六個月前,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提出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復審建議,由市標準化主管部門確認并向社會公告復審結論。
復審結論為修訂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于復審結論公告后三十日內啟動修訂程序。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的修訂程序參照本方法第二章至第五章有關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制定程序的規定執行。
復審結論為廢止的,市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公告廢止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
第三十三條【復審的特別情形】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批準發布后,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及時評估和復審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開展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報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啟動復審。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監督檢查】市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定職責和本辦法相關規定,對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的制定、實施、評估和復審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保障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嚴格執行。
第三十五條【對起草和技術審查有關單位的監督】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標準起草單位、技術委員會或者專家組按照規定及時履行生態環境保護強制性地方標準起草、技術審查等工作職責。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參照執行】產品環保強制性地方標準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生效日期】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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