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發布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辦法
【谷騰環保網訊】哈爾濱市人民政府印發《哈爾濱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辦法》,以規范在滿足所在環境功能區質量要求和總量控制前提下,排污單位之間、排污單位與市、縣(市)政府之間,在哈爾濱市排污權交易平臺,按照市場公開出讓方式進行總量指標交易的活動。
哈爾濱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活動,推動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減排工作,根據《哈爾濱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工業排污單位和污水集中處理單位等固定污染源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點污染物,是指國家作為約束性指標進行總量控制的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和市政府確定的對本地區環境質量有突出影響的其他污染物。
本辦法所稱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以下簡稱總量指標)交易,是指在滿足所在環境功能區質量要求和總量控制前提下,排污單位之間、排污單位與市、縣(市)政府之間,在哈爾濱市排污權交易平臺(以下簡稱交易平臺),按照市場公開出讓方式進行總量指標交易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交易平臺,是指依法設立為總量指標交易各方提供交易服務的場所或者機構。該交易場所或者機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接受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總量指標交易應當遵循誠實守信、市場配置資源,以及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制定核定總量指標的技術規范、建立市政府總量指標儲備庫,并對本市總量指標交易和儲備、收回、回購、出讓等相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縣(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建立縣(市)政府總量指標儲備庫,負責本地總量指標的收回、回購、出讓等工作,并對總量指標交易進行監督管理。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貫徹落實國家和省關于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出讓底價的政策措施。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總量指標交易服務收費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市財政部門負責設立總量指標交易非稅收入賬戶,并監督管理資金的使用。
市排污權儲備交易機構負責總量指標的技術核算、儲備、收回、回購、出讓等工作;對全市總量指標交易活動進行指導,對總量指標交易進行確認;負責交易平臺日常監管工作。
交易平臺負責總量指標交易平臺的建設、運行、管理;負責總量指標交易的信息發布、進場登記、組織交易、交易鑒證等相關服務工作,并按照規定收取交易服務費。
第二章 交易主體和條件
第六條 總量指標交易主體為出讓方和受讓方。
出讓方是指有富余、可出讓總量指標的排污單位和有儲備余量的市、縣(市)政府。
受讓方是指因新建建設項目需要總量指標,以及改建、擴建項目需要新增總量指標的排污單位和回購總量指標的市、縣(市)政府。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購買的總量指標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計算,一次購買五年的總量指標。
受讓方在購買總量指標滿五年未使用的,應當在滿五年后的十五個工作日內到交易平臺登記辦理總量指標出讓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由市排污權儲備交易機構原價回購。
第八條 排污單位富余、可出讓的總量指標,應當在富余總量指標產生后一年內向所在地區縣(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含局屬分局)申報。經所在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哈爾濱市富余總量指標函,作為排污單位富余總量指標出讓資格憑證。
第三章 交易方式
第九條 符合條件的出讓方和受讓方通過交易平臺總量指標交易系統,在規定時間內、在交易底價基礎上,采取市場公開出讓(包括拍賣、掛牌、協議等)的方式完成交易。
第十條 主要污染物排污權有償出讓底價,按照省發改、財政、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如遇國家和省政策調整,則按照調整后的政策執行。
第十一條 交易平臺應當為總量指標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和價款結算等服務。應建立總量指標交易系統,提供總量指標查詢、交易、鑒證等服務,實時提供總量指標交易信息。
第四章 交易流程
第十二條 總量指標的出讓方應當在交易平臺開戶,并提交以下電子材料:
(一)哈爾濱市富余總量指標函;
(二)法人代表及交易代表身份證;
(三)交易代表授權委托書。
第十三條 總量指標的受讓方應當在哈爾濱市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系統提交總量指標申請,市排污權儲備交易機構根據受讓方提供的環境影響登記表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等材料進行總量指標技術核算,確定交易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
交易平臺對受讓方提供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法人代表及交易代表身份證、交易代表授權委托書及總量指標技術核算報告等材料進行審核后,為其辦理開戶。
生態環境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技術評估報告,為交易受讓方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并在審批文件中對需交易內容進行明確。
交易受讓方可以在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后、啟動生產設施或者實際排污之前,通過交易系統進行總量交易。
第十四條 市排污權儲備交易機構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交易:
(一)出讓的總量指標權屬不清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
(二)出讓方或者標的企業的主體資格存在瑕疵;提供的材料虛假、失實的。
(三)出讓方在出讓過程中,對交易平臺提出的合理要求不作為或者違規作為的。
(四)受讓方在受讓過程中違反規定或者約定的;對出讓方、交易平臺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施加影響,擾亂交易活動正常秩序,影響交易活動公正性的。
(五)影響交易進程的其他事項。
出讓方、受讓方或者其他相關主體在交易過程中發現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排污權儲備交易機構提出交易中止申請。
當事人提交中止申請,應當提供相關證據和事由說明。市排污權儲備交易機構在收到中止申請后應當暫停交易,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決定中止的,應當出具中止決定書,并在交易平臺網站予以公布;決定不予中止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交易雙方在交易系統完成交易后即時簽領電子成交憑證,并于五個工作日內簽訂哈爾濱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合同(以下簡稱交易合同)。
交易合同應當一式三份。交易雙方、交易平臺各執一份。
交易雙方簽訂交易合同后,交易價款(不含稅)通過交易平臺進行結算。交易平臺應當設立結算賬戶,由市生態環境、發改、財政部門按照職責實施監督管理。
排污權交易記錄由交易受讓方在申領排污許可證時提供。
第十六條 交易完成后,出讓方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向受讓方開具發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部門每年應當對排污單位上一年度重點污染物排放情況和總量指標交易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排污單位應當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 交易平臺應當于每季度第一個月的10日前,向市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季度總量指標交易情況報告。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部門、市排污權儲備交易機構和交易平臺在總量指標交易中應當為交易雙方保守商業和技術秘密。
第二十條 交易雙方在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和糾紛,可以根據交易合同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部門、排污權儲備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總量指標交易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政府儲備的總量指標出讓收入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統籌用于環境污染防治。
政府回購排污單位總量指標的,由同級財政預算予以安排,相關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與《哈爾濱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條例》相一致。《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哈爾濱市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交易辦法的通知》(哈政規〔2020〕1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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