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侵權訴訟中“虛假鑒定意見”提供者的刑事責任
【谷騰環保網訊】202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于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旨在進一步健全完善生態環境審判法律適用規則體系,推動生態環境審判工作高質量發展。根據《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鑒定人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該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鑒定人提供虛假鑒定意見,如果構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這是對鑒定人提供虛假鑒定意見最為嚴厲的處罰和制裁。結合環境侵權訴訟實際,筆者認為,在適用《規定》第二十條追究“虛假鑒定意見”提供者刑事責任時,需要進一步明確如下幾個重要問題。
一、關于提供“虛假鑒定意見”行為的認定問題
在環境侵權訴訟中實施了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行為,是適用《規定》第二十條追究提供者刑事責任的前提。那如何具體認定行為人實施了提供虛假鑒定意見這一行為,就成為首先要予以明確的問題。從國家立法層面來看,目前并沒有相關的明確規定。但在地方立法層面中,原《河北省司法鑒定假鑒和錯鑒責任追究辦法(試行)》(河北省司法廳令〔2003〕第7號)第三條規定,虛假鑒定是指鑒定機構及其管理人員和鑒定人,故意違背事實、違反司法鑒定有關規定,作出的不真實的鑒定結論。雖然在當時“鑒定意見”還被稱為“鑒定結論”,但對于正確認定提供虛假鑒定意見行為來說,該規定具有較強的借鑒意義。結合上述規定,筆者認為,要正確認定提供虛假鑒定意見行為,需要從以下四個方面著眼。
一是行為主體方面。鑒定人是鑒定活動的主體。《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虛假鑒定意見”提供者只能是鑒定人,即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司法機關依職權委托,運用專門知識或技能對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的人。這里的“鑒定人”應作廣義上理解,即包括鑒定機構或鑒定人,但不包括鑒定機構管理人員。管理人員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由鑒定機構來承擔。需要注意的是,接受鑒定人邀請完成部分鑒定事項的機構、人員,根據《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也有可能成為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行為主體。
二是主觀心態方面。行為人提供鑒定意見時的主觀心態是故意還是過失,對于認定其是否實施了提供虛假鑒定意見行為至關重要。筆者認為,行為人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主觀心態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鑒定人自己故意作出或者提供虛假鑒定意見;二是鑒定人明知受其邀請完成部分鑒定事項的機構、人員作出的鑒定意見是虛假的,而仍然予以采納或者提供。一言以蔽之,行為人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行為,屬于有意為之而非無心之失。
三是行為特征方面。行為人在主觀故意心態支配下,實施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行為,從行為方式上看還需要具備違反客觀事實以及違反操作流程等特征。一方面,違反客觀事實,也就是在歪曲事實的基礎上提供虛假鑒定意見;另一方面,違反鑒定所需要遵循的規定、流程、原理、邏輯等,也就是違規操作提供虛假鑒定意見。一般來說,行為人的鑒定行為只要具備違反客觀事實或者違反操作規程情形之一,即可認定具備了提供虛假鑒定意見行為所應有的行為特征。但如果行為人在尊重客觀事實基礎上,僅為了節省鑒定時間、提高鑒定效率等目的,而有意省去個別不直接影響鑒定意見的非主要操作規程或者步驟,即僅存在輕微違反操作規程的情形,則不宜認定該行為具有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行為特征。
四是行為結果方面。行為人故意違反事實、違反操作規程所得出的鑒定意見必然是“虛假”的鑒定意見,這是認定提供虛假鑒定意見行為的結果要件。這里的“虛假”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確實為假。一般來說,行為人故意違背事實、違反操作規程得出的鑒定意見,大概率是不真實、不可靠的鑒定意見,通常不存在既違背事實、違反操作規程又能作出真實鑒定意見的情形。其二,推定為假。從理論上講,會存在行為人故意違背事實、違反操作規程提供的鑒定意見結論,與尊重事實、遵守操作規程提供的鑒定意見一致這樣的小概率事件。但因為對事實基礎和操作規程的違反,將會導致鑒定意見的結論不可靠,故筆者傾向于認為只要具備了前三個方面的要件,即鑒定人故意違背事實、違反操作過程作出或者提供鑒定意見,從結果上都應推定其屬于“虛假”的鑒定意見范疇。
基于上述分析,需進一步討論如何區分提供“虛假鑒定意見”行為與提供“錯誤鑒定意見”行為。從本質上說,虛假鑒定意見與錯誤鑒定意見都屬于不真實的鑒定意見。提供虛假鑒定意見與提供錯誤鑒定意見,在行為主體、特征、結果等方面都非常相似,實踐中很容易將兩者混淆,由此帶來要么放縱犯罪,要么錯誤打擊的嚴重后果。比如,將前者認定為后者,因提供“錯誤鑒定意見”的行為不需要被追究刑事責任,則會放縱虛假鑒定意見提供者的不法行為,使其免受相應的刑事制裁;如果將后者認定為前者,則會不當擴大依照《規定》第二十條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進行刑事責任追究的范圍。那如何才能準確區分兩者,筆者認為,還是要從“錯誤鑒定意見”的概念著手。一般來說,錯誤鑒定是指鑒定機構及其管理人員和鑒定人,因過失或者限于技術能力,在鑒定活動中違反司法鑒定有關規定,作出的不正確的鑒定意見。從主觀心態看,行為人提供“錯誤鑒定意見”的行為要么是過失,要么是限于技術能力不足等客觀原因的無過錯心態。而前文已經談過提供虛假鑒定意見行為的主觀心態是故意,由此可見兩者最大的區別在于主觀心態的不同。如果行為人提供不真實的鑒定意見時主觀心態是故意,則應認定為提供虛假鑒定意見行為;如果主觀心態是過失,或者是限于技術能力不足等客觀原因的無過錯心態,則應認定為提供“錯誤鑒定意見”行為。
二、關于具體罪名的適用問題
追究虛假鑒定意見提供者的刑事責任,不僅要正確認定行為人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行為,還要確定該行為構成何種犯罪。關于具體罪名的適用,分析如下。
一是能否適用偽證罪的問題。從域外立法及司法實踐看,英美法系國家規定,專家證人故意作偽證要認定為偽證罪。大陸法系國家多認為,鑒定人故意出具虛假鑒定意見,可以偽證罪追究其法律責任。我國當前也有觀點認為,應以偽證罪來追究虛假鑒定意見提供者的刑事責任。對于這個觀點,筆者認為,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在刑事訴訟中實施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行為,可以偽證罪來追究虛假鑒定意見提供者的刑事責任;如果是在環境侵權訴訟中實施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行為,則不能以偽證罪來追究虛假鑒定意見提供者的刑事責任。因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關于偽證罪的適用前提明確限定在刑事訴訟中,即在刑事訴訟中如果鑒定人提供虛假鑒定意見,才可以構成偽證罪。但如果僅在《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語境下,即依據《規定》第一條的規定,在人民法院審理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件、生態破壞責任糾紛案件和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包括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過程中,如果鑒定人有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行為,因其不符合“在刑事訴訟中”這一前提要求,故不構成偽證罪。如果將其認定為偽證罪,則明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二是可以適用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來追究“虛假鑒定意見”提供者的刑事責任。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即關于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規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是指與當事人共謀,或者受當事人指使為當事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提供幫助的行為。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人犯有本罪規定的上述行為,即可構成本罪。而且本罪適用范圍和偽證罪不同,并未局限于刑事訴訟,而是適用于一切類型的訴訟活動中,也就是說本罪可以適用于環境侵權訴訟。筆者認為,如果在環境侵權訴訟中,鑒定人與當事人共謀,或者受當事人指使為達到毀滅、偽造證據的目的而提供虛假鑒定意見,且具備情節嚴重情形,則可以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
三是可以虛假訴訟罪來追究“虛假鑒定意見”提供者的刑事責任。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有第一款行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者逃避合法債務,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本條是關于虛假訴訟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等訴訟參與人與他人通謀,代理提起虛假民事訴訟、故意作虛假證言或者出具虛假鑒定意見,共同實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前三款行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妨害作證罪,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由上述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知,在環境侵權訴訟中,如果鑒定人與他人通謀,故意出具虛假鑒定意見,共同實施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妨害司法秩序或者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即通過提供虛假鑒定意見來幫助他人提起虛假民事訴訟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規定可以對虛假鑒定意見提供者以虛假訴訟罪定罪處罰。
三、關于共同犯罪的認定及處理問題
《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鑒定事項由其他機構、人員完成,其他機構、人員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這實際上規定了除鑒定人之外受其邀請的其他機構、人員提供虛假鑒定意見時的法律責任問題。當受鑒定人邀請參與部分鑒定事項的其他機構、人員,故意提供虛假鑒定意見,構成前述犯罪的,應按相應罪名定罪處罰。如果鑒定人與其有事前通謀和犯意聯絡,自然構成共同犯罪;如果鑒定人與其在事中進行通謀和犯意聯絡,也構成承繼的共同犯罪,即事中共犯。在這里需要強調三點:
其一,這里的事前、事中通謀和犯意聯絡,既可以通過相互交談、共同協商等明示方法來實現,也可以通過默許、實際行動等暗示方法來實現。
其二,這里的“事中”應做廣義上的理解。即在鑒定人邀請其他機構、人員參與部分事項鑒定的情形下,其他機構、人員提供的虛假鑒定意見并非最終鑒定意見,鑒定人需要綜合其他機構、人員提供的鑒定意見和自身就其他事項得出的鑒定意見,形成最終的鑒定意見。因此,在其他機構、人員提供虛假鑒定意見之后,鑒定人再與其形成通謀和犯意聯絡,雖然此時相對于其他機構、人員提供的虛假鑒定意見行為來說屬于事后,但對于鑒定人提供最終鑒定意見的過程來說仍屬于事中,因此筆者傾向于認為,這種情況下鑒定人與其他機構、人員仍屬事中通謀,構成共同犯罪。如果鑒定人與其在事前、事中均未有通謀,僅是在發現其就部分鑒定事項提供虛假鑒定意見之后,仍然予以采納或者提供,其他機構、人員對此并不知情,此時鑒定人與其他機構、人員不成立共同犯罪。有觀點認為,此時鑒定人成立片面幫助犯。如果贊同此觀點,則鑒定人不僅在主觀上有幫助的故意,在客觀上也必須實際起到幫助作用。
其三,如果鑒定人和其他機構、人員相互之間并無通謀和犯意聯絡,提供虛假鑒定意見單純是其他機構、人員有意為之,鑒定人也無事后幫助行為,則應該由其他機構、人員自行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而不能片面理解《規定》第十八條關于“鑒定人對最終鑒定意見承擔法律責任”的相關規定內容,認為鑒定人此時也要承擔刑事責任。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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