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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國務院修改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相應處罰金額明確

更新時間:2024-01-08 09:44 來源:中國環境報 作者: 史小靜 閱讀:2964 網友評論0

谷騰環保網訊據中國政府網消息,國務院日前公布了《國務院關于修改〈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其中明確,條例所稱消耗臭氧層物質,是指列入《中國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清單》的化學品。

 《決定》指出,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無害化處置,不得直接排放。

 生產、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數量較大,以及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數量較大的單位,應當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確保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決定》同時規定了相應的處罰金額等,明確“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信用記錄,并向社會公布。”

具體修改內容如下: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消耗臭氧層物質,是指列入《中國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清單》的化學品。

 “《中國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清單》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和公布。”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管理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商務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三、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禁止將國家已經淘汰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用于前款規定的用途。”

 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擬訂《中國履行〈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國家方案》(以下簡稱國家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四、將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合并,作為第十七條,修改為:“下列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一)消耗臭氧層物質的銷售單位;

 “(二)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

“(三)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

 “(四)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不需要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使用單位。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單位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第(三)項規定的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五、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三款修改為:“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無害化處置,不得直接排放。”

 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其中的“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產、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數量較大,以及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數量較大的單位,應當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確保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用于違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原料、違法生產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和違法所得,拆除、銷毀用于違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并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無使用配額許可證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用于制冷劑、發泡劑、滅火劑、溶劑、清洗劑、加工助劑、殺蟲劑、氣霧劑、膨脹劑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拆除、銷毀用于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

 九、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情節嚴重的,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吊銷其生產、使用配額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數量、期限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二)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用途生產或者銷售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三)超出使用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數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十、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

 十一、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回收、循環利用或者交由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十二、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無害化處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生產、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數量較大,以及生產過程中附帶產生消耗臭氧層物質數量較大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導致監測數據不真實、不準確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十四、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配額、進出口審批單、進出口許可證的,由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機構、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據職責撤銷其進出口配額、進出口審批單、進出口許可證,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并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拒絕、阻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信用記錄,并向社會公布。”

十七、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二十八條中的“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二十九條中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三十四條中的“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三十八條中的“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一)項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將第八條中的“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國家對在消耗臭氧層物質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修改為“對在消耗臭氧層物質淘汰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第十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二十四條中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實施檢驗檢疫的進出境商品目錄》”修改為“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修改為“海關”。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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