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是否可以作為認定構成污染環境罪的依據?
【谷騰環保網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人(應)支付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達三十萬元以上時,是否可以認定賠償義務人構成污染環境罪?針對上述問題,本文結合司法解釋和有關規定予以解讀。
一、污染環境罪的犯罪構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行為人實施“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且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結果的,構成污染環境罪。即構成“污染環境罪”需要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1.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
2.主觀要件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3.行為人的違法行為造成了“嚴重污染環境”結果。
關于“嚴重污染環境”結果的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7號)規定,應當認定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結果有十一類情形,其中,以費用金額作為判斷標準的只有一種,即行為人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造成了“嚴重污染環境”結果。
二、“公私財產損失”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二者關系。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7號)第十九條規定:“本解釋所稱‘公私財產損失’,包括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以及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監測費用”;
2.《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規定》第五條規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包括:(一)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四)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通過對比可以看出,“公私財產損失”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二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聯系在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中的“清除污染費用”與“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內容定義基本相同,因此可以認定為屬于“公私財產損失”性質。區別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7號)沒有直接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中的“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修復生態環境費用”定義為“公私財產損失”性質。
三、結論
綜上,即使賠償義務人(應)支付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達三十萬元以上,也不意味著一定構成污染環境罪,而是需要分析賠償義務人施行的行為是否屬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以及其是否是故意實施該行為。除此之外,還需要分析賠償義務人(應)支付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中各分項費用是否屬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7號)規定的“公私財產損失”性質,最終分析結果方可作為認定賠償義務人是否構成污染環境罪的依據。
作者單位:遼寧省憲義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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