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水管路排污如何依據法條靈活處理?
【谷騰環保網訊】行政相對人通過雨水管路排污的行為可能涉及多個環境違法情形,案件辦理中常遇到如下問題:1. 逃避監管與雨水口排污的分界線如何劃定?2. 在《水污染防治法》與《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中“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水污染物”如何選擇?3. 若廢水有超標報告,適用逃避監管還是廢水超標?在實際執法過程中,案件往往錯綜復雜。各類違法行為之間界限模糊,相互交織,并非單純依靠法律條文的機械套用就能得出準確結論。因此,具體法條適用需結合案件事實和證據綜合判斷,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維度考慮。
一、判斷是否有主觀故意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以及《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提及的“以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構成此類違法行為的前提是行政相對人存在主觀故意與動機。在調查過程中,執法人員應當主動探究并證實當事人的主觀狀態,即需提供能夠證明行政相對人具有故意的相關證據。具體而言,執法人員可從以下兩個方面對行政相對人的“主觀故意”加以判斷:
1. 直接故意:明知故犯。此種情形是“主觀故意”最為顯著的特征。行政相對人清晰知曉某一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且可能會對環境造成污染,卻依然主動實施該行為,甚至指使他人代為實施,對行為所產生的結果持樂見其成的態度。例如,某企業廢水處置效果不穩定,老板指使污水站操作工利用抽水泵與軟管,將未經處理的污水抽送至雨水管道,最終排放河道。這種由企業自發或指使員工進行的偷排行為,“主觀故意”特征極為明顯。
2. 間接故意:知而不止。行政相對人雖然明知某一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既未親自實施,也未指使他人實施,但在發現該行為后卻并未加以制止,對行為所產生的結果采取放任的態度。比如,某企業廢水處理效果欠佳,企業負責人察覺到污水站操作工計劃將污水通過雨水管排放,卻并未予以制止,甚至內心期望該行為發生,最終致使企業偷排行為成為現實。
二、判斷是否污水超標
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水污染物”這一違法行為的構成,需排除前文所述的“主觀故意”情形,并且要有在排放現場采樣后出具的超標報告作為支撐。即便企業不存在主觀故意,但雨水管排放污水且超標的客觀違法事實存在,企業便責無旁貸。若因管理疏失、設施故障等原因,致使污水通過雨水管排放且超標,此情形屬于過失違法。具體可從以下三個方面對行政相對人的“過失”進行判定:
1. 疏忽大意引發不良后果。行政相對人本應預見自身行為可能會引發污染環境的后果,卻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預見,以致此類結果的發生。例如,某企業對污水管網未進行定期檢維修,在企業渾然不覺的情況下,污水管出現破損,致使部分污水通過雨水管排放,且經檢測超標。
2. 盲目自信致使事與愿違。行政相對人雖已預見自身行為可能產生污染環境的后果,輕信能夠避免此類結果,實際上卻未能避免,以致不良后果發生。比如,某企業將石材切割循環水沉淀池建于室外,且未設置頂棚。企業盲目認為沉淀池內的水只會減少不會增加,卻忽視了極端天氣的影響。在一次大暴雨中,沉淀池內污水溢流至雨水井,最終超標排放至周邊河道。
3. 錯失補救機會導致污染擴散。行政相對人在意外發生后,具備相應的時間、能力與條件,對即將或正在發生的污染行為進行控制與減緩,但未實施,最終導致污染環境。例如,某企業廠區污水站突發故障,污水溢流至地面。廠區內配備有應急水池以及雨水截止閥。行政相對人發現這一情況后,有條件、有義務采取將溢流污水引入應急水池、關閉雨水截止閥等緊急措施,卻未實施任何補救行為,最終導致超標污水通過雨水管排放至周邊河道。
三、判斷是否為持證單位
“以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以及“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水污染物”,在《水污染防治法》與《排污許可管理條例》中均有相關表述。若行政相對人屬于無需申領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則適用《水污染防治法》;而對于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議優先適用《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立法法》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然而,《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與《水污染防治法》的制定機關不同,兩者不存在特別法與一般法、新法與舊法的關系,故而需按照以下原則進行判斷:
1. 下位法優先原則。《水污染防治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并公布,而《排污許可管理條例》是以國務院令第736號公布,屬于行政法規范疇。由此可見,《水污染防治法》是上位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為下位法。根據《行政處罰法》規定:“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排污許可管理條例》在《水污染防治法》明確的處罰幅度(10元— 100 萬)基礎上,作出更為嚴格的具體規定(20元—100 萬),且未與上位法抵觸。行政法規為更好地貫徹執行法律,地方性法規為更好地貫徹執行法律與行政法規,針對同一問題下位法作出更具體、詳細的規,應當優先適用。
2. 擇一重處罰原則。《行政處罰法》規定,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對于“以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以及“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違法行為,《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規定的處罰幅度為20 - 100 萬,而《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的處罰幅度為10 — 100 萬。鑒于擇一重處罰原則,應選擇適用處罰較重的《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處罰。
四、兜底用雨水口排污
在環境執法實踐中,即便行政相對人不存在主觀故意,只要出現通過雨水口排放污水的行為,即可依據《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款予以處罰。例如,某機加工企業由于認知誤區,認為沖壓設備冷卻水不屬于生產廢水,將其直接排入雨水管道。經采樣分析,該排放水體的數據與自來水相近,并未超出污染物排放標準,但這一行為依然違反了相關法規。企業在認知上存在偏差,將空調冷凝水、設備冷卻水、沖洗地面廢水等視為潔凈水體,錯誤地覺得能夠直接通過雨水管道排放。然而,依據環保法規,上述水體皆屬于生產廢水的范疇,必須確保達標之后,方可排放至污水管網。“通過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與“以逃避監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同屬行為罰范疇。此類處罰著重考量的并非排放物質是否超標,而是行為本身對環境監管秩序的破壞。即便排放物質未超標,這種行為也擾亂了環境管理秩序,挑戰了雨污分流、規范排放等基本監管制度。因此,只要存在通過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行為,無論排放污水量大小、污染物濃度高低,均應依法予以處罰,以此維護環境監管制度的嚴肅性與權威性。
最后,“以逃避監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與“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水污染物”能否同時處罰,需從法律依據與執法實踐兩方面綜合考量。從法律構成要件分析,逃避監管行為的違法本質在于對環境監管秩序的破壞,表現為通過暗管、滲井、篡改監測數據等隱蔽手段規避監管;而超標排放行為則聚焦于排放物本身,其違法性體現在排放物質超過法定環境質量標準,直接威脅生態環境安全。兩者分屬不同違法構成要件,侵犯的法益也各有側重(分別為環境監管秩序與環境質量),因此在法律認定上屬于兩個獨立的違法行為。生態環境部《關于逃避監管違法排污情形認定有關問題的復函》(環政法函〔2016〕219號)明確指出,“通過逃避監管方式排放污染物”與“超標排放污染物”應分別認定、合并處罰。
值得注意的是,在“后疫情”時代背景下,推進經濟高質量發展與生態環境高水平保護需實現動態平衡,優化營商環境已成為重要政策導向。在此前提下,執法過程中可結合實際情況靈活處理:對于情節輕微、社會危害較小的雨水管路排污行為,可遵循擇一重處罰原則,既確保法律過罰相當,維護執法嚴肅性,又體現監管溫度;而對于惡意逃避監管、超標嚴重的違法行為,則嚴格落實合并處罰,以強化法律震懾力。通過對不同排污情形分類施策,既能保障生態環境安全,又能為企業健康發展營造良好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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